(2015)水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曹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水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生于1996年5月3日,汉族。水富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屈安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水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曹某受他人指使,以获得一个零包毒品吸食为回报,将一个零包毒品送至水富县高滩新区丽水尚城小区后门处,以100元之价与吸毒人员苏某某进行交易,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缴获毒资100元,从二人身上缴获零包毒品各一包,经称量,曹某身上的毒品净重0.1克,苏某某身上的毒品净重0.24克。经鉴定,该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曹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判处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100元,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毒品称量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所提出的对曹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打击涉毒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及毒资人民币1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泽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段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