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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2015年2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豫R211**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木材公司墙外东鹏婚纱店门前道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一辆小型轿车发生轻微刮擦事故,双方经协商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对方1000元。后被接警赶到的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5.2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包括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扣留机动车凭证、发还凭证、查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肇事车辆照片等;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宛)公(交)鉴(酒)字(2015)01871号血醇鉴定报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轻微刮擦的交通事故,其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29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其在法庭上认罪悔罪,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维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