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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冠商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君德、冠县宇神龙电动车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君德,冠县宇神龙电动车有限公司,郭子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商初字第894号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冠县冠宜春路145号。法定代表人高月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琳琳,该公司职工。被告赵君德,男,农民。被告冠县宇神龙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贾镇前二十里铺村。法定代表人:赵强德。被告郭子祥,男,农民。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君德、冠县宇神龙电动车有限公司、郭子祥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洪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琳琳,被告赵君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冠县宇神龙电动车有限公司、被告郭子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3日被告赵君德向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万元,到期日2014年1月2日,月利率为10.50‰。同日被告冠县宇神龙电动车有限公司、郭子祥就该笔借款与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价款本金及利息。故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君德辩称,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我的名是我签的,并摁了手印,户口本、身份证都是赵强德贷款前十几天从我家拿走的。实际用款人是冠县宇神龙电动车有限公司和赵强德,我不清楚借款实际情况,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冠县宇神龙电动车有限公司、郭子祥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被告赵君德向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50‰,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2日,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15.75‰)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3年1月3日被告冠县宇神龙电动车有限公司、郭子祥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并与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收到条、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赵君德所称其不是实际用款人,不能对抗双方签订的合同的法律效力,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清楚实际情况,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借款人未还款,保证人应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君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5万元自2013年1月3日至2014年1月2日按月利率10.50‰计算,自2014年1月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15.75‰计算);二、被告冠县宇神龙电动车有限公司、郭子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君德追偿。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赵君德、冠县宇神龙电动车有限公司、郭子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洪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