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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东升与张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升,张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277号原告刘东升。被告张淼。原告刘东升与被告张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松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东升诉称,2014年12月,被告张淼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刘东升借款55000元,并口头承诺在2015年2月25日前偿还。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淼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张淼偿还借款55000元,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刘东升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张淼向原告刘东升借款的金额。被告张淼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张淼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刘东升提交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刘东升提交的证据,系被告张淼向原告刘东升出具的借条,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为了偿还借款,被告张淼向原告刘东升借现金55000元。被告张淼于2015年1月25日向原告刘东升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张淼借到刘东升现金伍万伍仟元整(55000.00)。本院认为,原告刘东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借款时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期限,被告张淼向原告刘东升出具的借条也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刘东升可以要求被告张淼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55000元,原告刘东升要求被告张淼偿还借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条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原告刘东升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原告刘东升要求被告张淼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并且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张淼向原告刘东升偿还借款55000元;二、驳回原告刘东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张淼负担550元,原告刘东升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松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