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西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苏建成诉被告王志祥、钟昌洪一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建成,王志祥,钟昌洪,高远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西民初字第63号原告:苏建成,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楚雄市。委托代理人:沈明,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志祥,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被告:钟昌洪,女,197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被告王志祥、钟昌洪的委托代理人:晋荣权,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高远俊,女,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大理市下关镇万花路**号*栋*单元*楼*号,身份证号:5321251977********。委托代理人:叶茂,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苏建成诉被告王志祥、钟昌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追加高远俊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3月4日、4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建成的委托代理人沈明,被告王志祥、钟昌洪及委托代理人晋荣权,第三人高远俊的委托代理人叶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建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3日,因两被告无法向被告王志祥的姐姐高远俊偿还33万元借款,经原告与两被告及高远俊协商一致,同意由原告代两被告向高远俊偿还30万元借款,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每月6000元利息,并于2014年9月3日前向原告偿还完全部代偿本金。此后,原告即按约向高远俊履行了全部代偿义务,但两被告一直未按约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又于2014年2月27日与原告重新达成了还款协议。但两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王志祥、钟昌洪共同向原告偿还30万元借款本金,并按每月6000元向原告支付2013年9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为9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志祥、钟昌洪辩称:截止2013年5月15日两被告只欠高远俊借款149000元,原告称已代两被告向高远俊偿还了30万元借款一事两被告并不知情。被告高远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建设银行转账凭证。2、还款协议书。上述证据欲证明高远俊借款33万元给被告王志祥、钟昌洪,后原告与两被告及高远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代王志祥、钟昌洪向高远俊归还30万元后取得债权,由高远俊对原告与王志祥、钟昌洪之间的30万元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志祥、钟昌洪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还款协议书并非两被告真实意思表示。高远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被告王志祥、钟昌洪提交了如下证据:1、传票、应诉通知书、诉状。2、银行对帐单、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存款凭条。3、借条、转帐凭条。4、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欲证明案外人代两被告已向高远俊归还了部分欠款。原告质证后,对工商银行的5份存款凭条无异议,对其余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涉案主要证据,本院综合评析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2012年12月18日转帐记录,因形成时间早于还款协议,该证据与本案并不具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2015年2月23日存款凭条,因系向案外人高远群支付,原告及第三人亦不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余五份存款凭证,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31日,高远俊以转账形式向原告王志祥帐户内转入33万元。2014年2月27日,苏建成与王志祥、钟昌洪、高远俊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王志祥、钟昌洪出借30万元,用以偿还王志祥、钟昌洪所欠高远俊借款。王志祥、钟昌洪应向苏建成支付每月6000元的利息,并承诺于2014年9月3日前归还苏建成全部本金及利息。高远俊自愿为王志祥、钟昌洪所欠苏建成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日,被告王志祥向原告个人帐户内存入37000元。本院认为:苏建成与王志祥、钟昌洪、高远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原告提供的转帐凭证,本院认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就30万元形成债权债务关系,高远俊为该笔债务的保证人。因双方约定每月应支付6000元利息,被告王志祥至2014年9月3日前应支付的利息为48000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本付息的先后顺序,且被告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应按先利息后主债务的顺序冲抵。扣除其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间已支付的利息37000元后,两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借期利息11000元。因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客观上占用了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两被告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支付自2014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原告并未将高远俊列为被告,在庭审中,原告亦明确表示不要求高远俊承担保证责任,系原告对诉权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志祥、钟昌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建成欠款人民币300000元及支付该笔欠款的借期利息11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50元,由被告王志祥、钟昌洪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吴 慧人民陪审员 张建琳人民陪审员 熊绍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焰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