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1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银,黄艳平,温小娇,王凤平,刘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73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立银,男,1965年8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羁押,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加奎,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艳平,男,1965年3月2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羁押,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被告人温小娇,女,1968年5月9日。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9日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羁押,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康艾丽、齐永亚,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凤平,女,1975年9月1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羁押,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郑洪涛,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X,男,1978年3月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羁押,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立银、黄艳平、温小娇、王凤平、刘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理检察员李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立银及其辩护人陈加奎,被告人黄艳平,被告人温小娇及其辩护人康艾丽、齐永亚,被告人王凤平及其辩护人郑洪涛,被告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刘立银、黄艳平、温小娇、王凤平、刘X以帮助多名被害人消灾、挣钱为名,通过掉包的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具体如下:一、2005年9月27日,被告人黄艳平伙同被告人刘立银在本市丰台区岳家楼附近,谎称能够帮助被害人孙×(女,61岁)家中消灾、挣钱,用掉包的手段,窃取被害人孙×人民币82000元。二、2013年4月21日,被告人刘立银伙同他人,在本市门头沟区永定冯村北岭早市附近,谎称能够帮助被害人张×1(女,56岁)家中消灾、挣钱,用掉包的手段,窃取被害人张×1人民币100000元。三、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温小娇伙同被告人王凤平,在本市平谷区马坊派出所北侧路口附近,谎称能够帮助被害人张×2(女,47岁)家中消灾、挣钱,用掉包的手段,窃取被害人张×2人民币15000元。四、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刘立银伙同被告人王凤平,在本市门头沟区倚山家园附近,谎称能够帮助被害人黄×(女,64岁)家中消灾、挣钱,用掉包的手段,窃取被害人黄×人民币116800元。五、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温小娇伙同被告人黄艳平、刘X、刘立银,在本市海淀区温泉镇太舟坞恒利华超市东侧草坪处,谎称能够帮助被害人陈×(女,54岁)家中消灾、挣钱,用掉包的手段,窃取被害人陈×人民币100900元。综上,被告人刘立银参与盗窃四起,金额人民币399700元;被告人黄艳平参与盗窃二起,金额人民币182900元;被告人温小娇参与盗窃二起,金额人民币115900元;被告人王凤平参与盗窃二起,金额人民币131800元;被告人刘林参与盗窃一起,金额人民币100900元。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立银、黄艳平、温小娇、王凤平、刘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对被告人刘立银、黄艳平、温小娇、王凤平、刘X定罪处罚。被告人刘立银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部分事实均提出异议,辩称其行为应为诈骗罪,而不是盗窃罪;且其未参与第一、二起指控的犯罪事实。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立银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指控刘立银参与第一、二起犯罪的证据不足;刘立银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对他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艳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温小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温小娇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对她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凤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王凤平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对她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立银、黄艳平、温小娇、王凤平、刘X于2005年至2014年间,以帮助多名被害人消灾、挣钱为名,通过掉包的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具体如下:一、被告人黄艳平伙同他人于2005年9月27日,在本市丰台区岳家楼附近,谎称能够帮助被害人孙×家中消灾、挣钱,用掉包的手段,窃取被害人孙×人民币82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的下列证据:1.证人刘立银的证言,证明其始终否认曾参与该起犯罪事实。2.被告人黄艳平的当庭供述,证明其承认参与了该起指控的犯罪事实,但因时间较长了,其记得好像刘立银未参与该案。3.被害人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05年9月27日被两个男人以可以帮助其家中消灾、挣钱为由,用掉包手段,盗走人民币82000元的事实。其称对该二人印象较深,且在一起时间较长。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刘立银、黄艳平就是盗窃其钱款的男人。4.2014年12月27日海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经查,刘立银曾在2005年4月3日、10月25日、11月11日、11月13日在北京有旅馆住宿登记记录。5.手印鉴定书,证明经鉴定,案件现场票据上提取的指纹痕迹与被告人黄艳平左手中指指纹样本是同一人所遗留。除了上述证据之外,公诉人还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的扣押物品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立银对上述证据中的部分证据提出异议,辩称其未参与该起指控的犯罪行为。其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立银参与了该起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黄艳平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法庭认为,控方提供的证据均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形式、来源合法,均可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对被告人刘立银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将与其辩护意见在下文一并论述。二、被告人刘立银伙同他人于2013年4月21日,在本市门头沟区永定冯村北岭早市附近,谎称能够帮助被害人张×1家中消灾、挣钱,用掉包的手段,窃取被害人张×1人民币10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的下列证据:1.被告人刘立银的当庭供述,证明其曾从未参与该起指控的犯罪事实。2.被害人张×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3年4月21日被一男一女以可以帮助其家中消灾、挣钱为由,用掉包手段,盗走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刘立银就是盗窃其钱款的男人。3.银行账户明细单,证明2013年4月21日,张×1从中国农业银行北京西四环支行支取10万元。4.火车行程记录,证明经查,2013年4月24日,刘立银由北京西乘火车到瑞金。除了上述证据之外,公诉人还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的手链以旧换新专用票复印件、赃物清单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立银对上述证据中的部分证据提出异议,辩称其从未参与该起指控的犯罪事实。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对×的陈述先后不一致,且被告人案发时是否在北京不能说明其参与了该起犯罪活动。法庭认为,控方提供的证据均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形式、来源合法,均可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对被告人刘立银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将与其辩护意见在下文一并论述。三、被告人温小娇伙同被告人王凤平于2014年3月19日,在本市平谷区马坊派出所北侧路口附近,谎称能够帮助被害人张×2家中消灾、挣钱,用掉包的手段,窃取被害人张×2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温小娇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凤平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实质性异议,并有被告人温小娇、王凤平的供述,被害人张×2的陈述,辨认笔录,银行凭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刘×1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被告人刘立银伙同被告人王凤平于2014年4月14日,在本市门头沟区倚山家园附近,谎称能够帮助被害人黄×家中消灾、挣钱,用掉包的手段,窃取被害人黄×人民币116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立银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凤平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立银、王凤平的供述,被害人黄×的陈述,辨认笔录,银行凭单、储蓄对账单,赃物清单,火车记录信息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五、被告人温小娇伙同被告人黄艳平、刘X、刘立银于2014年6月16日,在本市海淀区温泉镇太舟坞恒利华超市东侧草坪处,谎称能够帮助被害人陈×家中消灾、挣钱,用掉包的手段,窃取被害人陈×人民币100900元。综上,被告人刘立银参与盗窃三起,金额人民币317700元;被告人黄艳平参与盗窃二起,金额人民币182900元;被告人温小娇参与盗窃二起,金额人民币115900元;被告人王凤平参与盗窃二起,金额人民币131800元;被告人刘林参与盗窃一起,金额人民币100900元。在庭审阶段,被告人刘立银在其家属帮助下向法庭缴纳了人民币15000元赔偿款,被告人黄艳平在其家属帮助下向法庭缴纳了人民币14000元赔偿款,被告人温小娇在其家属帮助下向法庭缴纳了人民币20000元赔偿款,被告人王凤平在其家属帮助下向法庭缴纳了人民币11000元赔偿款,被告人刘林在其家属帮助下向法庭缴纳了人民币8000元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立银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黄艳平、被告人温小娇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刘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立银、黄艳平、温小娇、刘X的供述,被害人陈×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银行交易明细,旅馆记录、客车乘客表,作案车辆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立银、黄艳平、温小娇、王凤平、刘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立银、黄艳平、温小娇、王凤平、刘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刘立银称其行为应该是诈骗罪的辩解,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被害人之所以将钱款交付被告人,是因被告人的欺诈言行产生的错误认识,欺诈行为仅是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的手段和方式,故其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本院对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立银及其辩护人称刘立银未参与第一起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鉴于被告人黄艳平当庭供称刘立银未参与该起指控,且该案案发时间较长,仅凭被害人的辨认仍不足以否定被告人的相关辩解,故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刘立银参与该起指控的事实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刘立银及其辩护人称刘立银未参与第二起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尽管刘立银始终不承认其参与了该起指控的犯罪事实,但该起指控从案发到破案仅间隔一年多,被害人亦能辨认出刘立银参与了该起指控的犯罪事实,且该起指控与其它指控的犯罪方式和手段一致,结合其它证据,可以认定刘立银参与了该起指控的犯罪事实。另外,通过审查在案其它证据,可以明显看出被害人陈述中对×的表述错误系笔误。因此,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上述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在家属帮助下向法庭缴纳了部分退赔款,本院将结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参与次数、金额及作用,在量刑时将酌予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立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22年1月2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艳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温小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王凤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刘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六、在案扣押的钱款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继续责令各被告人分别向各被害人退赔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于 洋人民陪审员 闫 洪人民陪审员 孙焕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瑶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