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民初字第0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金素梅与吉大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01177号原告:金素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侯楠,沈阳市于洪区卓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大伟,男,蒙古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组织机构代码:74433951-7。负责人:朱国平,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金龙,男,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洪博,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素梅与被告吉大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素梅的委托代理人侯楠、被告吉大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金龙、马洪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素梅诉称,2014年9月11日,被告吉大伟驾驶辽AJ35**号小型货车在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沈辽路的金穗花园小区内倒车时,将正在散步的原告撞伤,后经开发区交通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吉大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一、医药费36,016.5元、鉴定费880元、复印费148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4480元、护理费5,6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补助费12,789元、衣物损失2,00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吉大伟答辩称,原告所说的内容属实,交通事故是被告吉大伟全责。车辆辽AJ35**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吉大伟为原告支付医药费1265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辽AJ35**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都在保险期内。对于合理部分同意赔偿,营养费应有明确的医嘱及药品名称,财产损失应有财产价格鉴定报告,精神损害要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许,被告吉大伟在沈阳市沈辽路金穗花园小区内驾驶辽AJ35**号小型货车倒车时将原告撞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吉大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经诊断,原告眼挫伤、面部裂伤、颅内血肿、牙破损,住院治疗56天,均为二级护理,原告支出医疗费36,016.50元。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受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委托,于2015年2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金素梅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80元。被告吉大伟驾驶的车辆辽AJ35**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陪护证明、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吉大伟驾驶机动车辆在倒车过程中与正在行走的原告金素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金素梅受伤的后果,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吉大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吉大伟应对原告金素梅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吉大伟驾驶的车辆辽AJ35**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金素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吉大伟予以赔偿。本案原告金素梅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原告金素梅因本次治疗伤病支出医疗费36,016.50元,被告吉大伟为原告金素梅支付医疗费1,264.70元,本院均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费的相应票据,同意按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金素梅的护理费为5,369.10元(34,995元÷365天×56天)。3、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金素梅主张50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金素梅本次住院56天,原告主张该项费用应为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480元,结合出院医嘱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500元。6、鉴定费。原告金素梅主张鉴定费880元,并提交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金素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地区。原告金素梅主张按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金额为12,789元(25,578元×5年×10%),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金素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9、复印费。原告主张复印费148元并提供了2张票据,但其中80元的收据没有收款单位印章,本院不予认可,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支出复印费68元。10、财产损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未记载原告财产损失情况,结合事故及当事人陈述,本院酌定原告财产损失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素梅医疗费36,016.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吉大伟垫付的医疗费1,264.7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素梅护理费5,369.1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素梅交通费5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素梅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素梅营养费为1,50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素梅鉴定费880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素梅残疾赔偿金12,789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素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素梅财产损失500元;十、被告吉大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素梅复印费68元;十一、驳回原告金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元,减半收取254元,由被告吉大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8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佳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