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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19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因盗窃,于2015年3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3月25日转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校候审。公诉机关以武夏检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余某在本区纸坊街道武汉工程科技学院学生宿舍楼6栋321室内,趁无人之机,盗走室友刘某某的联想牌E431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当日17时许,被告人余某接公安人员传唤后主动至本区青龙山社区警务室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上述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3563元,案发后被扣押并已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具有自首、退赃、取得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余某单处罚金。被告人余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