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运盐民港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盐民港初字第45号原告: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洁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左右经人介绍相识,同年腊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9年3月14日依法登记结婚。同年10月16日生一女孩,取名周某甲。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常因琐事争吵,被告经常无故外出。原告曾于2014年2月向盐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因没有被告具体地址,后撤诉。被告自2012年11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时间已逾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就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14日登记结婚。(2014)运盐民港初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份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运城市盐湖区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14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6日生一女孩,取名周某甲,被告于2012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腊月依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2009年3月14日补办了结婚证。同年10月16日生一女孩,取名周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11月,双方发生吵打,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2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无法提供被告具体地址,于同年2月28日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婚生女孩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审理中,经本院电话联系被告,其表示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离家至今双方分居已满两年,符合婚姻法关于夫妻感情破裂,准予离婚的条件。且审理中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鉴于婚生孩子周某甲自被告离家后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抚养孩子被告应当支付抚养费,根据本地生活、消费水平,每月酌定为400元。被告享有探视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婚生女孩周某甲由原告周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从2015年2月起给付,每年6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付止孩子18周岁止。被告王某某享有探视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洁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佳雯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运盐字第号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适用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一方有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活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