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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二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孔繁莉与沈阳果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繁莉,沈阳果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二初字第00127号原告孔繁莉,女,汉族,1975年5月24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姜永辉,男,汉族,1974年10月4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沈阳果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唐新明,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孔繁莉诉被告沈阳果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在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唐晓丽、人民陪审员彭海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繁莉的委托代理人姜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果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果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繁莉诉称,2013年7月2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沈阳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由被告对位于沈阳市兴隆堡美国郡10-12幢762房产进行装修。工程期限从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9月2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25500元装修款。截止2013年12月10日被告未能按期完成装修,原告多次催促无果,故诉讼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装修款11919元及违约金38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果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沈阳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果实公司对位于沈阳市兴隆堡美国郡10-12幢762室的房屋进行装修,工程期限60天,合同价款25500元。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12.3因一方原因,造成工程无法继续履行时,该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相应的经济损失,并承担相关费用(律师代理费、交通费、诉讼费等)。……12.6由于乙方原因致使工程延误,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工程总金额的3‰)。12.7如果甲方要求解除合同,甲方支付合同标的额10%的违约金并交付约定的工程进度款,同时乙方按建筑面积50元/平方米收取设计费和按建筑面积30元/平方米收取监理费。”原告孔繁莉于2013年7月23日向被告果实公司交纳16600元。后因工程减项,原告孔繁莉于2013年9月5日向被告果实公司交纳8159元,共向被告果实公司交付工程款24759元,被告果实公司向原告孔繁莉出具收款收据2张。2013年11月16日,被告果实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果实装饰欠美国郡762业主孔繁莉壹万壹仟玖佰壹拾玖元整”。原告孔繁莉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装修款11919元及违约金38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起诉状、《收款收据》2张、《欠条》1张、《沈阳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沈阳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据此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装修款,被告即负有依约为原告装修房屋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就其未履行的装修向原告出具了返还装修款的欠条,被告应据此履行返款义务,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装修款119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850元的问题。因双方对返款数额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违约金3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果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孔繁莉装修款11919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元,公告费690元,共计884元,由被告沈阳果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红代理审判员  唐晓丽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海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