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牟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06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某某。2014年7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辩护人孙克弼,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在判决以前,被害人刘某某以“被告人牟某某的亲属已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申请撤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阳、代理检察员陈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克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牟某某在武汉市蔡甸区蔡甸经济开发区某某超市向其雇主刘某某索要拖欠的工资,二人因工资结算问题在超市门口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牟某某使用菜刀向刘某某砍去,造成刘某某右臂受伤,被告人牟某某逃离现场。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所受主要损伤为右上臂软组织裂伤合并桡神经断裂、肱三头肌部分断裂及肱肌断裂,右上臂伤口以下右桡神经支配肌呈重度失神经损害,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牟某某辩解,被害人刘某某恶意欠薪,被害人刘某某先用水果刀划伤其,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刘某某首先用水果刀划伤被告人牟某某,有重大过错,本案因民事纠纷引发,被告人牟某某有坦白情节,被告人牟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牟某某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牟某某在武汉市蔡甸区蔡甸经济开发区某某超市向其雇主刘某某索要拖欠的工资,二人因工资结算问题在超市门口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牟某某用菜刀向刘某某砍去,造成刘某某右臂受伤,被告人牟某某逃离现场。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右上臂软组织裂伤后合并桡神经断裂、肱三头肌部分断裂及肱肌断裂,右上臂伤口以下右桡神经支配肌呈重度失神经损害,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5年4月3日,被告人牟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牟某某的亲属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的各类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牟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牟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牟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物证菜刀1把的照片,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医临床L106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收条,被告人牟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及被告人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牟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可以对被告人牟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牟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的各类经济损失,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牟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对被告人牟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本案因民事纠纷引发,被告人牟某某有坦白情节,被告人牟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牟某某关于被害人刘某某恶意欠薪,被害人刘某某先用水果刀划伤其,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辩解,以及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刘某某首先用水果刀划伤被告人牟某某,被害人刘某某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牟某某的犯罪原因、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洪人民陪审员 余昌盛人民陪审员 姚春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