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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原告朱志豪与被告朱健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豪,朱健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1575号原告朱志豪,女,1978年10月17日生,汉族。被告朱健强,男,1982年11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志豪与被告朱健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豪、被告朱健强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志豪诉称,2013年6月,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4月30日之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5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朱健强辩称,原、被告之间曾是特殊的男女朋友关系。其确实借过原告的钱,但借款发生的时间不是2013年12月11日,因为不是一次性拿的,所以具体数额自己也不清楚。借款后,被告已还款147676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被告朱健强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朱志豪人民币200000元,于2014年4月30日全部还清。(备注:人民币130000元、信用卡70000元)。被告朱健强于2013年12月11日、2014年5月22日分别偿还原告朱志豪30000元、40000元。2014年5月22日,被告朱健强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朱志豪之前借的200000元一年期的利息15000元整,于2014年9月底还清。原告主张2013年6月被告向自己借款50000元,其在被告办公室给了被告50000元现金,一周后被告还了20000元。过了十几天后,被告又向自己借款100000元,自己有20000元,向父母、哥哥分别借了50000元、30000元,共凑了100000元现金在被告办公室交给被告。另外被告以自己名义办理了7张信用卡并拿走,用被告的三道交通公司的POS机刷卡从银行透支70000元,后被告已还现金70000元。另被告通过银行转帐偿还从原告名下的银行信用卡透支的70000元,但被告在偿还后又继续从原告名下的信用卡透支70000元至今未偿还,现被告共欠原告130000元借款。为此,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借款200000元。2、录音资料,证明2014年9月4日,被告承认其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3、手机通话清单、手机充值发票,证明2014年9月4日录音资料中的通话人系朱健强。4、信用卡帐单,证明三道交通设施公司从原告名下的信用卡透支共计70350元,其中2013年10月14日、11月14日中国银行分别透支19600元、18200元;同年11月14日上海银行透支12900元;同年10月13日、11月20日建设银行分别透支9850元、9800元。被告在偿还上述透支款项后,又用三道交通设施公司的POS机分六次从原告名下的信用卡透支共计74500元,其中2013年11月14日上海银行信用卡透支12900元、中国银行信用卡透支18200元;同年11月20日广发银行透支8000元、建设银行透支9800元;同年11月25日浦发银行透支8600元、交通银行透支17000元。被告表示自己与原告曾是特殊的朋友关系,确实向原告借过钱,但借款时间不是借条上的2013年12月11日,具体金额也不清楚。其目前已偿还原告147676元,其中给原告70000元现金,通过银行转账还款77676元。另自己有一个公司叫三道交通公司。被告提供了收条及银行电子回单。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银行对帐单、银行电子回单、通话清单、手机交费发票、录音资料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朱健强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还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1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表示不清楚借款的数额,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曾是特殊的朋友关系,但是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而其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元,被告在录音中也认可借款的数额为借条上的200000元。另本院为此要求被告本人到庭,以查明借款原因、借款交付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等基本事实,但被告一直未到庭接受质询。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关于被告主张还款147676元,原告仅认可两次现金还款共计7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偿还的70000元现金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对于被告主张另外还偿还了7767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对帐单,被告用其经营的三道交通公司的POS机从原告名下的信用卡透支70350元,虽已偿还,但在偿还的期间又再次透支74500元,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偿还了再次透支的钱,故本院认定被告还款金额为7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利息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健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志豪借款130000元、利息15000元,合计1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朱志豪负担1420元,被告朱健强负担2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维人民陪审员  张绍明人民陪审员  李万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钦一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