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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武执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毛新波申请刘家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新波,刘家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武执字第12号申请执行人毛新波,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土家族。被执行人刘家福,男,1971年8月3日出生,土家族。申请执行人毛新波与被执行人刘家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4)张武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刘家福没有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毛新波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到位531162元后,因被执行人刘家福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权利人毛新波书面同意后,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终结了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14年5月4日,权利人毛新波以被执行人刘家福有部分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金额为1131838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刘家福履行了400000元,担保人王辉担保了300000元后,经权利人毛新波书面同意后,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终结了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14年11月6日,权利人毛新波以担保人王辉的担保到期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金额为731838元。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毛新波与被执行人刘家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该案应执行标的为731838元,已经执行到位100000元,尚未执行到位的标的为631838元。现被执行人和担保人都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通过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和担保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案的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下去。2015年4月29日,本院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毛新波,拟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毛新波收到执行告知书后书面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张武执字第1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权利人毛新波在被执行人刘家福和担保人王辉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的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审 判 长  李松儒审 判 员  孟全富代理审判员  姚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