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蔡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X徽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巢刑初字第00147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X徽,男,1984年9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被告人蔡X徽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X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津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和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蔡X徽在其租住的铁路新村房屋内容留吸毒人员尚某、孙X芹参与吸食毒品。2014年12月初至12月20日,被告人蔡X徽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尚某、汪X飞、孙X芹、李X华、黄某等人吸食毒品。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蔡X徽在其租住的巢湖市铁路新村家中被巢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蔡X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孙X芹、尚某、李X华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情况说明,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X徽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X徽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X徽犯容��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克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