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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汤国浩与林金莲、吴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汤国浩,林金莲,吴顺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负责人:钟一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定泉,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国浩,住广东省清远市。原审被告:林金莲,住广东省从化市。原审被告:吴顺华,住广东省广州市。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建贞,住广东省广州市。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4)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汤国浩赔偿2000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汤国浩赔偿49388.5元;三、驳回汤国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8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承担456元,汤国浩承担542元。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被上诉人汤国浩的财产损失是其单方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不合常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次,被上诉人的涉案车辆刚从二手车行拿回来就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故不存在购买车辆前的替代性交通损失。再次,上诉人在原审时已经提交了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并经过质证。投保单上有被保险人吴顺华亲笔签名,确认上诉人已就保险条款尽到解释的义务。吴顺华的涉案车辆粤A×××××号轿车未经年检,符合免责条款的约定,上诉人据此可予免责。故请求:1、依法准予对损失进行重新鉴定;2、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对替代性交通损失的认定;3、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汤国浩承担。被上诉人汤国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林金莲、吴顺华共同述称:其同意原审判决。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原审时提交了涉案粤A×××××号车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载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投保单》上有投保人吴顺华的签名。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交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业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保险条款》(下称《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对责任免责部分的字体进行了加粗处理。吴顺华在本案二审庭审时确认收到《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并确认《投保单》上的签名为吴顺华本人所签。本案事故发生后,粤A×××××号轿车经交警部门检验后,认定该车在事发时已过年检有效期。再查明:原审时,吴顺华与林金莲确认其俩为夫妻关系。本案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无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鉴定问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系具有法定评估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其评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评估结论亦有广州长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发票印证。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该机构进行车辆损失的评估有异议,请求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准许。关于替代性交通损失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汤国浩的涉案车辆粤A×××××号车因本案交通事故,无法继续使用,由此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属于法定合理费用。原审法院结合车辆送检、评估、维修的情况酌定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2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汤国浩在第一次驾驶涉案车辆的当天即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不存在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责的问题。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原审时提交了《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原审被告吴顺华在本案二审庭审时亦确认其收到《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且在《投保单》上签名,故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部分对投保人吴顺华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本案事故发生后,粤A×××××号轿车经交警部门检验,认定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已过年检有效期,即该车未按规定检验。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粤A×××××号轿车未按规定检验,保险公司可以免责。原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汤国浩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67205元;评估费335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7255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原审被告林金莲、吴顺华按责任比例承担70%即49388.5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保险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4)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734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三项;二、变更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4)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7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林金莲、李顺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汤国浩赔偿49388.5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98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负担23元,被上诉人汤国浩负担414元,原审被告林金莲、吴顺华负担561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上诉人负担40元,被上诉人林金莲、吴顺华负担9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官润之审 判 员  陈弋弦代理审判员  何 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程琛琦李利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