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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民初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赵海富与张首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富,张首治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巩民初字第1565号原告赵海富,男,195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春军,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首治,男,194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海富诉被告张首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海富于2015年4月29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海富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海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赵海富负担。审 判 长  李延娜审 判 员  王景峰人民陪审员  李保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乔 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