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商初字第8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青岛亿路发食品有限公司、青岛亿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青岛亿路发食品有限公司,青岛亿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隆源水产品有限公司,曹生政,纪淑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80164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代表人张天轶,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日辉,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永鹏,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亿路发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生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培银,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峰,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亿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修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培银,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峰,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隆源水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卫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硕,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生政。委托代理人杨培银,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峰,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淑媛。委托代理人杨培银,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峰,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青岛亿路发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亿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隆源水产品有限公司、被告曹生政、被告纪淑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永鹏,被告青岛亿路发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亿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曹生政、被告纪淑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峰,被告青岛隆源水产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称,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青岛亿路发食品有限公司签订2013年1127第12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6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到期后双方针对该借款合同又签订《展期协议》,将贷款期限延长一年。2013年11月20日,被告青岛亿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确保上述债务的履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春阳路XXX-XX号1_3层的房产抵押给原告。被告青岛隆源水产品有限公司、被告曹生政、被告纪淑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愿意为被告青岛亿路发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青岛亿路发食品有限公司已经欠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提起诉讼并要求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13年1127第12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判令被告青岛亿路发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60万元、利息74057.08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22日,嗣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5万元;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青岛隆源水产品有限公司、被告曹生政、被告纪淑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发生的所有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均由以上被告承担。被告青岛亿路发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亿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曹生政、被告纪淑媛共同辩称,对于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有效合同履行。关于律师费,应根据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以及凭证,证明该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因该笔借款已经发生展期,被告曹生政、被告纪淑媛应当只对展期前借款合同所发生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青岛隆源水产品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与借款人之间的履行情况不了解,被告青岛隆源水产品有限公司将在质证过程中进行确认。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青岛亿路发食品有限公司签订“2013年1127第12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青岛亿路发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用于购买原料,借款金额为3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19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8%;原告对被告青岛亿路发食品有限公司到期(含贷款人根据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的)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按本合同确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原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青岛亿路发食品有限公司的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并付息,到期还本;被告青岛亿路发食品有限公司自愿承担为取得贷款以及因违反本合同而产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等费用)的支出;被告青岛亿路发食品有限公司如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提起诉讼、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及利息立即到期等。2、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青岛亿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2013年1103第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了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青岛亿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期间在36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其与被告青岛亿路发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全部本外币借款合同等文件而享有的对被告青岛亿路发食品有限公司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主债权、追索担保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等事项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抵押物系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春阳路XXX-XX号1_3层的房产。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青岛亿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3144699号。3、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青岛隆源水产品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了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青岛隆源水产品有限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在1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其与被告青岛亿路发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全部本外币借款合同等文件而享有的对被告青岛亿路发食品有限公司的债权;被告青岛隆源水产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主债权、追索担保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等事项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主合同双方就主合同主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经被告青岛隆源水产品有限公司书面同意,被告青岛隆源水产品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间为展期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4、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曹生政、被告纪淑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了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青岛隆源水产品有限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在1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其与被告青岛亿路发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全部本外币借款合同等文件而享有的对被告青岛亿路发食品有限公司的债权;被告曹生政、被告纪淑媛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主债权、追索担保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等事项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主合同双方就主合同主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经被告曹生政、被告纪淑媛书面同意,被告曹生政、被告纪淑媛的保证期间为展期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5、2013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青岛亿路发食品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360万元。6、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青岛亿路发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亿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展期协议》,约定被告青岛亿路发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原告同意被告青岛亿路发食品有限公司的申请,被告青岛亿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为展期的贷款提供担保;本合同是上述“2013年1127第12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从合同“2013年1103第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展期协议;展期期限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止。7、被告青岛亿路发食品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3月22日,被告青岛亿路发食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贷款本金360万元、利息74057.08元,本息合计3674057.08元。8、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5万元。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借款凭证、《展期协议》、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收款回单、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书面证据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审核与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岛亿路发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青岛亿路发食品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青岛亿路发食品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故被告青岛亿路发食品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承担偿付全部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的违约责任。被告青岛亿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展期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青岛亿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做为债务抵押担保的抵押物已经相关有权部门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故原告对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青岛隆源水产品有限公司、被告曹生政、被告纪淑媛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但未签订《展期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期间。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尚未届满,故被告青岛隆源水产品有限公司、被告曹生政、被告纪淑媛仍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原告为实现主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曹生政、被告纪淑媛辩称其仅对借款本金即截至2014年11月19日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青岛亿路发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2013年1127第12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二、被告青岛亿路发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偿付借款本息3674057.08元(截至2015年3月22日)及自2015年3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实际发生数额以双方签署的合同之相关约定计算)。三、被告青岛亿路发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偿付律师费15万元。四、如被告青岛亿路发食品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义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青岛亿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青岛市城阳区春阳路XXX-XX号1_3层的房产(他项权证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3144699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青岛亿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亿路发食品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青岛隆源水产品有限公司、被告曹生政、被告纪淑媛对被告青岛亿路发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隆源水产品有限公司、被告曹生政、被告纪淑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亿路发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92元,减半收取186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青岛亿路发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亿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隆源水产品有限公司、被告曹生政、被告纪淑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青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