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铜法民初字第05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法民初字第05457号原告王某甲,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熊某某,女,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杰、人民陪审员刘福伦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1992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3年8月16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7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就读于重庆某某大学。2003年9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现就读于某某镇小学,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脾气暴躁,双方经常吵架、打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05年8月于原告发生纠纷后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经原告多方寻找未果。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丙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1、重庆市铜梁区XX镇人民政府民政办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3、重庆市铜梁区XX镇XX村村委会及XX村第十五农业合作社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多次发生纠纷,并经村社调委会多次调解无效。被告于2005年8月与原告发生纠纷后外出,至今下落不明。4、证人胡某某、段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多年。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陈述意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4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且分居生活的事实,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1993年8月16日在原铜梁县侣俸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7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曾用名王某丁),于2003年9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2003年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05年在双方发生纠纷后外出至今杳无音信,期间双方无往来联系。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感情破裂的婚姻经调解无效应当判决离婚。同时该法明确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并应准予离婚:一是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是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是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是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是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共同生育两个子女,但在夫妻共同生活中未能做到互谅互让,而是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且分居生活多年。被告在与原告发生纠纷后外出,期间从未回家,婚生子王某丙也一直跟随原告王某甲共同生活。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尽到夫妻义务,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决婚生子王某丙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下落不明,且婚生子王某丙也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婚生子王某丙由原告抚养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熊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王某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朱 坚代理审判员 尹 杰人民陪审员 刘福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