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与王东东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王东东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荣发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磊,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东东,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杨建中,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强,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芜湖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东东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4)镜民二初字第01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王东东将自己所有的皖B2D4**现代轿车向阳光财险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63018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合同有效期从2013年10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2日24时止,王东东为被保险人。2013年10月13日17时许,王东东驾驶皖B2D4**号小型轿车沿芜太二级公路由芜屯快速通道方向前往荆十路方向超速行驶,途径芜太二级公路殷港工业集中区路口处,其车辆前部与王次寿驾驶(王次寿未依法取得驾驶证)的三轮电动车左前侧发生碰撞,造成该三轮车乘员王次金当场死亡,王次寿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东东弃车逃逸,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王东东违法超速驾驶,且为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次寿、王次金不负责任。王东东自己受损车辆经弋江区铭杰汽车服务中心修理,支付维修费18000元。案件审理中,阳光财险芜湖支公司虽不同意给付王东东保险赔偿金,但对于王东东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中,除认为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外,对其他损失本身不持异议。另查明:王次寿户籍地为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六郎镇港东行政村王后自然村4号,但自2010年4月起与其子王万喜居住于芜湖市蟠龙山庄3号楼一单元201室;王次金户籍地为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六郎镇港东行政村王后自然村22号,但于两年多前与其子王万华共同居住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山街道四埠农贸市场住宅房。另,当天抢救王次寿产生医药费4383.28元。再查明:2014年2月13日,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东东犯交通肇事罪向芜湖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芜湖县人民法院判决王东东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王东东已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80万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等因素,判处王东东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又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的规定情形有四项,“肇事车驾驶人员逃逸”不属于免责事由;本案保险单的反面,印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部分在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而在该页面上,《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仅印有四条内容(不含免责条款),对此,阳光财险芜湖支公司主张应当另有六页商业保险的格式条款(其中包括车损险的全部格式条款),对此王东东未予确认,阳光财险芜湖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另外的六页商业保险格式条款已经交付给王东东。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保险合同关系及保险人的合同责任。王东东为皖B2D4**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双方之间即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王东东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发生事故造成车损人亡,即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双方关于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确定。(二)本案是否适用免责。王东东在本案事故发生后逃逸为不争的事实。现就本案所涉的保险合同,对是否免责作出具体分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的规定情形中,“肇事车驾驶人员逃逸”不属于免责事由,故交强险赔偿于本案应当适用;关于第三者责任险,格式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已经将肇事车驾驶人员逃逸规定为免责事由,上述关于驾驶人员逃逸而致的免责规定,从相反角度规定了机动车驾驶员所应尽的最基本的法律责任和义务,显然不属于须特别告知的一般免责事项,因此,尽管阳光财险芜湖支公司未举证证明本案中阳光财险芜湖支公司对“逃逸”免责已经高度明确告知王东东,但基于本案中王东东“逃逸”事实成立,王东东也应当承担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的后果;关于车损险,鉴于现有证据(保险单)反面的格式条款中未见车损险格式条款的免责内容,阳光财险芜湖支公司虽主张另附全部商业险格式条款交付给王东东,但未举证证明,显然,保险人于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提交格式条款是讨论格式条款中免责条款效力的前提,基于程序公正的法律原则,阳光财险芜湖支公司应当承担关于该项事实举证不能的后果,也即本案应按照未向投保人提供车损险免责条款的后果认定阳光财险芜湖支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在此情况下,阳光财险芜湖支公司应当按照车损险合同约定赔偿王东东相应损失。(三)关于本案经济损失的认定。阳光财险芜湖支公司虽然对本案损失中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持有异议,但王东东已经提交了死者居住在城镇的证明,故对阳光财险芜湖支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王东东主张的其他损失,阳光财险芜湖支公司不持异议,总之,对王东东主张的事故受害方各项损失应当予以认定。(四)对王东东诉讼请求的处理。基于以上对于本案保险合同相关免责事由的分析,阳光财险芜湖支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的规定和车损险的约定对王东东已经支付的受害人经济损失予以赔付,而关于第三者责任险,阳光财险芜湖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阳光财险芜湖支公司应按照交强险和车损险的规定对王东东赔付保险金,即本案实际应理赔保险金金额为132383元(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4383元+车辆维修费1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阳光财险芜湖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东东保险理赔款132383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82元,由王东东负担3560元,阳光财险芜湖支公司负担1122元。阳光财险芜湖支公司上诉称:1、本案王东东存在逃逸事实,一审认为驾驶员发生事故后抢救伤者为最基本的法律责任和义务,不属于特别告知的一般免责条款,认定商业三者险阳光财险芜湖支公司不需赔偿,但却以阳光财险芜湖支公司没有将全部车损险条款交付给王东东为由判决赔偿车辆损失险18000元,系认定事实不清。阳光财险芜湖支公司已经将相关车损险条款印在保单反面,不可能在交付保单时不交付车损险条款,王东东在收到保单时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已经收到了车损险的条款。王东东主张其未收到车损险条款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2、王东东仅仅提供了维修发票不能证明其车辆损失为18000元,还应提供公估报告、维修清单及损失照片等予以证明。请求二审法院:1、改判阳光财险芜湖支公司不承担车辆维修费用18000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王东东承担。王东东答辩称:1、王东东逃逸不是车损险免责理由。车损险属于商业保险,应根据合同的约定确定相关的权利义务,阳光财险芜湖支公司应当将相关的保险合同条款交付给王东东并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2、阳光财险芜湖支公司认为其已经将车损险条款附在保单后交付给王东东,但其未能证明在保单反面的格式条款中包括了车损险的免责条款,应由阳光财险芜湖支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车辆维修费18000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王东东提供了汽车修理厂开具的正规发票并加盖了公司发票专用章,阳光财险芜湖支公司未举出证明证明该发票虚假,应当认定该发票的证明效力。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的认定意见相同。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1、王东东的逃逸行为是否构成车损险的免责事由。车损险系商业保险,其相关的权利义务应根据保险合同的条款来确定,阳光财险芜湖支公司应当将相关的保险条款交付王东东并对免责条款的内容进行提示和说明。在本案中,阳光财险芜湖支公司主张其已经向王东东交付了车损险的全部保险条款,但王东东否认其收到了全部保险条款,应由阳光财险芜湖支公司举证证明该事实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阳光财险芜湖支公司未将相关免责条款印在保险单背面,且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向王东东交付了全部车损险的保险条款,故在本案中车损险的免责条款对王东东不发生效力,王东东的逃逸行为不构成车损险的免责事由。2、关于车辆维修费。王东东提供了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正规发票,在阳光财险芜湖支公司未提出证据证明该发票系虚假的情形下,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车辆损失为18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琼审 判 员 朱莉娟代理审判员 蔡 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