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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山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775号原告钟某某,女,生于1977年8月26日。委托代理人李尚中,四川山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某甲,男,生于1963年2月14日。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尚中、被告阳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自由恋爱,2004年1月8日在彭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1月24日生育一子阳某乙。被告系再婚,双方年龄相差较大,无法正常沟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故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阳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并承担一半的教育费和医疗费。被告阳某甲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2003年确定恋爱关系,2004年1月8日在彭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1月24日生育一子阳某乙,现年7岁。被告系再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14年底,双方因家庭经济发生纠纷,因未及时沟通,致使双方矛盾加深。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婚生子的户籍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于1998年相识后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经过了长达11年的夫妻生活,并育有一子阳某乙,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因缺乏沟通与理解,导致原被告间发生矛盾。只要原被告多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但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程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