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一初字第00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董立法与董言芬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0356号原告:董立法,男,194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原告代理人:朱传银,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言芬,女,197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原告董立法诉被告董言芬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立法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传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言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14年上旬,被告从外地回到家中,因被告与其哥哥有债务问题找我交涉,我从中协调未果,建议她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被告不采纳我的意见,反认为我偏向其哥哥,遂大吵大骂,持续十天左右,并在我居住的房屋墙上用红色油漆书写:“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欠债不还天理难容、欠债躲避难逃法律”。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背离了中华民族传统美德,触及了道德底线,原告仍处于伤感与纠结之中不能自拔,每天从门前来往的人指指点点,使我无地自容。无奈,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礼道歉,在杨庵村范围内为我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判令被告将其书写在原告居住房屋墙面上的字予以清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杨庵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涉案房屋是属原告所有;3、照片一张和光盘一张,证明原告房屋墙面上的字是被告书写。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抗辩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事实可以认定为: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14年12月上旬,被告从外地回到家中,以其哥哥与他有债务问题找原告交涉,原告从中调解未果,建议被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被告未采纳原告建议,而是采取过激行为,在原告居住的房屋南、北、西三面墙上用红漆书写“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欠债不还天理难容、欠债躲避难逃法律”字迹。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公民遇事应采取冷静、合法方式给予解决,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确造成了精神伤害,也违背了社会公德,故原告诉请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抗辩证据,应承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举证和质证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九)、(十)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赔礼道歉;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行清除涂写在原告房屋南、北、西三面墙面上的红色油漆字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东风审 判 员 闫 涛人民陪审员 查凤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梦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九)、(十)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