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一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姚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一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莒南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向伟,山东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凤玲、刘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王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6日17时6分许,被告人姚某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良沂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汀水镇王家沟村路段时,被莒南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姚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姚某主动到临沂市交警支队莒南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执法过程视频资料、临沂市公安局(临)公(刑)鉴(化)字(2015)0754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姚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姚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孙钦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厉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