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179号原告刘某,男。委托代理人高海波,南县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陈某,女。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伯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12日生育一男孩名刘小某,现随原告生活,同年9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前感情尚可,但因相恋时间短,彼此了解不够,致婚后无共同语言,遇事不能相商。自小孩周岁至今,双方长期冷战,加之被告常年在外务工回家较少,未尽到做妻子和母亲的责任义务,期间经亲友和村委三次调解,双方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并经协议离婚未果。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陈某未到庭,未予答辩。原告刘某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旨在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二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6日在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3、婚生小孩刘小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旨在证明小孩身份基本情况;4、南县武圣宫镇等伴洲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旨在证明被告自2011年外出务工,并自同年5月起至今一直闹不和,期间经双方亲友、村组调解组织多次做和好工作,双方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现被告去向不明。被告陈某未到庭,未予质证,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0年3月12日生育一男孩名刘小某(现随原告生活),同年9月6日在南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经济原因产生过矛盾。2011年被告外出广州务工,期间回家次数较少,且每次回家双方为琐事闹不和,经双方亲友、村委多次调解,不能缓和夫妻关系。2014年8月被告回家后双方为经济原因又产生矛盾,被告再次外出后双方再无联系,分居至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小孩,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庭审中原告提出有共同债权被告父亲陈国良欠1万元,被告弟弟陈强欠3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为经济原因产生过矛盾,且被告自2011年外出务工后,期间回家次数较少,双方缺乏沟通,影响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每次回家双方闹不和,并经亲友及村组织多次调解无果,致夫妻间隔阂愈深,夫妻感情愈发淡薄。2014年8月双方又为经济原因闹矛盾后被告外出,双方再无联系,分居至今。原、被告间夫妻关系确已无法维系,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小孩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综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而定。本案中,双方婚生小孩在被告外出务工期间一直随原告生活,为小孩今后的健康成长及学习、生活考虑,不宜改变其现有的生活及学习环境,由原告抚养更加适宜,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不要求被告负担小孩抚养费,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抚养小孩期间,被告享有探望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提出与被告陈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男孩刘小某,2010年3月12日出生,由原告刘某抚养教育成人。原告抚养小孩期间,被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有协助探望小孩的义务。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伯准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姚艳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