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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某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301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武汉武船金属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经营部副部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郑萍,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084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从义、朱芸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文桥王某及其辩护人郑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自2009年4月起在武船金属公司担任经营部副部长(原二分厂经营科副科长),负责公司日常经营业务开展、公司对外合同的开发、管理工作,直至案发。2009年年底,三机铸钢公司董事、湖北天门石油三机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原江汉三机铸造公司,以下简称石油三机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另案起诉),为便于承接武船金属公司业务,拟在汉成立华进公司,邀约武船金属公司总经理魏瑛、经营部部长吴有勤(均另案起诉),及担任副部长的被告人王某共同出资参与。按照事前约定,王某于2010年4月2日以妻子鲁某莉之名,向华进公司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5万元。同年4月8日,华进公司完成验资注册成立,鲁某莉为八名股东之一,持股比例0.74%。2010年6、7月的一天,徐某到王某的办公室,将人民币5万元退还给王某,鲁某莉持股不变直至案发。2011年1月的一天,徐某为酬谢被告人王某对其公司经营活动的关照,到王某的办公室拜年并送其人民币2000元。2012年1月的一天,因同样事由,王某在办公室收受徐某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3月4日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查获归案,已退缴人民币6万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破案经过,石油三机、三机铸钢、江汉三机铸造公司、华进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武船金属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王某任职文件、岗位说明书,三机铸钢等公司与武船金属公司签订铸件加工合同书,华进公司登记成立资料、入资汇款证明、验资说明,证人徐某、鲁某、龙某的证言,退赃暂扣凭证,同案魏瑛、吴有勤的供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业务往来单位人员所送人民币5000元,为其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退缴赃款人民币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支持其上诉理由。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意见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其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建议二审法院对其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自2009年4月起在武船金属公司担任经营部副部长(原二分厂经营科副科长),负责公司日常经营业务开展、公司对外合同的开发、管理工作。2011年1月的一天,三机铸钢公司董事、湖北天门石油三机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原江汉三机铸造公司,以下简称石油三机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另案起诉),为酬谢王某对其公司经营活动的关照,到王某的办公室拜年并送其人民币2000元。2012年1月的一天,因同样事由,王某在办公室收受徐某人民币3000元。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业务往来单位人员所送人民币5000元,为其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亦在法定刑幅度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某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的部分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艳代理审判员  许军代理审判员  杨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盛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