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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陆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汉族,1990年11月4日生于贵州省贵定县,大专文化,外出务工人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贵定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2月16日执行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月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晚22时40分,被告人陆某某酒后驾驶贵JK15**号(临时牌照)小型越野车从贵定县城关镇红旗路大转盘往贵定县酒厂方向行驶,行至红旗路酒厂路口北100米处时,其所驾驶的车辆右侧碰挂了正在执勤的交警大队辅警,事故发生后陆某某驾车逃跑。2014年11月24日01时,陆某某到贵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办案民警发现其有酒驾嫌疑,将其带至贵定县中医院抽血取样备检,后经鉴定,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建议判处拘役二至四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陆某某庭审亦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无辩解意见。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图、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并发生挂擦他人的后果,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家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另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