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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涪民初字第7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张英与李波、绵阳高新区华夏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高水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李波,绵阳高新区华夏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高水分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涪民初字第7999号原告:张英,女,汉族,生于1982年7月3日,四川省三台县人,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代理人:张建福,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波,女,汉族,生于1977年6月15日,四川省盐亭县人,住四川省盐亭县。第三人:绵阳高新区华夏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高水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072045-2,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北段59号。负责人:杨洪芬,该分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英诉被告李波,第三人绵阳高新区华夏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高水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英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自己处分诉权的合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英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525元,减半收取2263元,由原告张英负担。审判员  李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