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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魏旭阳诉于基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旭阳,于基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613号原告:魏旭阳。委托代理人:秦敬阳,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基民。委托代理人:顾建伟,新疆秉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旭阳诉被告于基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旭阳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敬阳,被告于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旭阳诉称: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由原、被告双方共同经营位于伊宁市开发区仁和步行街23号的火吧炭火烤羊腿店。合伙期限为三年,被告出资40万元占80%的份额,原告出资10万元占20%的份额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投入10万元开始经营,2014年9月27日,双方进行算账,原告分得利润8415元,后被告开始不好好经营,并于2012年12月中旬将双方合伙经营的店面转让给孙晶晶。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的转让合���无效,同等条件下原告享有优先受让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3、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增加退出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被告于基民辩称:1、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属实。2、被告转店原告知情,低价转让过错在于原告,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合伙期间原告很少参与经营管理,致使店里生意越来越差,为了避免损失继续扩大,被告才将店面转给他人的,符合协议的约定,同意按照转让金额的比例给原告一笔钱。4、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原告在合伙期间的投入才是10万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也不能超过原告投资数额的30%,且违约也是原告违约在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19日,原告魏旭阳的母亲刘风英通过行外汇兑,向被告于基民的妻子王丽雅账号中转帐支付现金10万元。2014年6月4日,原告魏旭阳与被告于基民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合伙经营伊宁市开发区仁和步行街22号“火吧炭火烤羊腿”店,合伙期限为3年,自2014年5月24日至2017年5月24日;被告出资40万元占80%的份额,原告出资10万元占20%的份额;双方约定每天一算账,合伙期间形成的债务由双方按照所占份额比例承担,利润同样按照双方所占份额比例分;除双方协议共同同意终止合伙外,合伙期间任何一方均不得退伙、转让,合伙期间或协议终止合伙,双方应对债权,所有债务进行清算,按照双方所占份额比例承担债务,分得盈余;双方均应诚信守约,任何一方违约除赔守约方损失外,须支付守约方违约金10万元。2014年7月22日、8月2日,原、被告共同经营的店面在新疆三威广告发布店面转让广告,联系电话为原告手机号码;2014年9月15日、10月10日、10月21日,在新疆都市品牌发布店面转让广告,联系电话为被告手机号码。2014年12月9日,被告于基民与孙晶晶签订转让合同,将原、被告共同经营的火吧炭火烤羊腿店以4.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孙晶晶,签订该转让合同时,原告未在该合同上签名。原告以转让该诉争店面未经其同意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对合伙期间累计的财产及债权债务等进行清算。二、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孙晶晶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结算业务凭证,合伙协议书,新疆三威广告报纸两张,新疆都市品牌报纸三张,转让合同一份、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资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魏旭阳与被告于基民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现主张退出与被告的合伙关系,被告同意退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其不存在违约,转让店面是因亏损为了避免损失扩大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店面亏损,且转让合同中并无原告的签字,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以4.5万元价格转让该诉争店面的行为是经原告同意,故被告有过错,违反双方约定,理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能超过其投资数额的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1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为3万元(10万×30%)。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魏旭阳退出与被告于基民的合伙关系;二、被告于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魏旭阳违约金3万元;三、驳回原告魏旭阳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魏旭阳负担875元,被告于基民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任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