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徒商初字第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江苏勤和机械有限公司与曹陈华、许政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勤和机械有限公司,曹陈华,许政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商初字第0039号原告江苏勤和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法定代表人郁迎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雷洪,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国蓉,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陈华,男,1972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被告许政芳,男,1966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原告江苏勤和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曹陈华、许政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勤和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陈华、许政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勤和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挖掘机一台,总金额178000元,同时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仅支付152000元,余款一直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曹陈华支付货款26000元、逾期利息9560元及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许政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曹陈华签订的购销合同及担保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曹陈华存在买卖关系,合同中约定分期付款的期限和违约责任,该合同由许政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2013年7月26日,被告曹陈华签字的收货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将买卖标的物交付给曹陈华;3、2013年7月26日,曹陈华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截止2013年7月26日,被告曹陈华欠到原告货款138600元;4、原告与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为被告的违约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付了4000元律师费;5、原告自行制作的被告曹陈华付款明细情况及逾期利息计算表,拟证明被告曹陈华在出具欠条后于2013年8月27日付款14000元,2013年10月25日付款28000元,2014年1月3日付款14000元,2014年3月4日付款14000元,2014年4月1日付款14000元,2014年6月19日付款28000元。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2013年10月26日的14000元逾期37天;2013年11月26日的14000元逾期68天;2014年1月26日的14000元逾期65天;2014年2月26日的14000元逾期113天;2014年3月26日的14000元逾期83天;2014年4月26日及5月26日合计应付款26000元一直未付,现主张逾期365天,以上均按合同约定月息2分即年利率24%自逾期之日以逾期天数计算为9560元。被告曹陈华、许政芳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原告(甲方)与曹陈华(乙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曹陈华向原告购买型号为JGM737-Ⅱ的晋工牌装载机一台,总金额178000元。并注明收客户旧装载机一台抵货款30000元,收现金10000元,余款138000元分下列期限给付: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每月26日支付14000元,2014年5月26日付12000元。乙方所购设备在乙方未全部付清货款之前所有权归甲方,待乙方付清全部货款后,甲方将设备所有权转移给乙方。乙方若不能按期付款,须自支付之日起按所欠款金额月息2分支付利息,并按总价款30%承担违约金。如甲方因追索货款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均由乙方承担。同日,许政芳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我自愿对乙方履行本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本合同履行完毕。我自愿对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一切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货款债务、货款利息、赔偿债务等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当天,原告向曹陈华履行了交货义务,曹陈华出具欠条给原告,载明欠原告装载机货款计人民币138000元。此后被告曹陈华陆续向原告付款112000元,截止目前尚欠2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陈华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曹陈华也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价款,逾期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剩余价款26000元及逾期利息95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亦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政芳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但双方对担保期限约定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许政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陈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勤和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6000元及利息损失9560元;二、被告曹陈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勤和机械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000元;二、被告许政芳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许政芳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陈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790元,减半收取为395元,由被告曹陈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裴娅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