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赵桂芹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桂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102号原告:赵桂芹,女195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夏津县。委托代理人:许冰,女,山东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住所地:夏津县。负责人:刘世军。委托代理人:于登坤,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赵桂芹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夏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桂芹委托代理人许冰、被告大地财险夏津公司委托代理人于登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桂芹诉称,2015年2月11日16时许,宋英刚驾驶鲁NW2M**号小型轿车与我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车辆损坏。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夏津公司投有保险。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0423.92元。被告大地险德财险夏津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6时许,宋英刚驾驶鲁NW2M**号小型轿车沿夏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官屯村时,与前方顺行的赵桂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相撞,致赵桂芹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确定宋英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桂芹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夏津县人民医院治疗11天,经诊断致右顶部蛛网膜下腔出血、头外伤、右肘外伤、左膝部外伤、左髋部外伤,花费治疗费8651.13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夏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要求被告大地财险夏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30423.92元。诉讼期间,原告赵桂芹就保险限额外的损失及诉讼费与司机宋英刚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赵桂芹举证如下:1、夏公交认字(2015)第02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宋英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桂琴不承担事故责任。2、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入住夏津县人民医院治疗11天,并花费医疗费8651.13元,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两个月。误工期限院内及院外共计71天。3、赵桂芹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赵桂芹的出生于1956年7月1日,事发时58周岁。夏津县城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该公司工作表,证明原告赵桂芹因受伤停发工资,月工资2400元。4、护理人员张东慧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护理人员张东慧系居民集体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人员张恒勇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张恒勇从事交通运输业,应按该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5、德华评报字(2015)第0310号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赵桂芹车损620元。针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和证据,被告大地财险夏津公司质证如下: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无异议。对误工期限、误工标准及护理期限均有异议。精神抚慰金庭后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过错违章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大地财险夏津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工作单位的工资证明,从诊断证明也印证了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了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多处损伤,出院遗嘱也载明需休息,因而原告按伤前月工资2400元的标准主张71天的误工费应属合理。原告要求院外60天的护理费,被告不予认可。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及伤情,参照受伤人员护理期限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应以院外护理一个月为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庭后明确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将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8651.13元,误工费5680元(80元/天×71天),护理费7788元(168.49元/天×41天+80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车损620元,以上共计23839.13元。原告上述损失,并未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被告大地财险夏津公司应予全部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桂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共计23839.13元。二、驳回原告赵桂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61元,由原告赵桂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堂人民陪审员 田文东人民陪审员 栗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甜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