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三终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余珍蓉与李莹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珍蓉,李莹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民三终第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珍蓉,女,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莹,女,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代理人高闽南,男,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上诉人余珍蓉因与被上诉人李莹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0099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因上诉人余珍蓉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向其送达了缴纳诉讼费通知,余珍蓉向本院申请了缓交。经审查,本院同意其延缓至开庭前交纳诉讼费。2015年3月31日,本院向余珍蓉送达了开庭传票,并向其发出了催交诉讼费通知,决定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开庭审理。余珍蓉在规定期限内仍未缴纳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余珍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钟科见审判员 朱晨辉审判员 刘爱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晓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