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陈振锦与韦永学、广西柳州瑞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融安汽车总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锦,韦永学,广西柳州瑞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融安汽车总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389号原告:陈振锦,汽修电焊工,住柳州市柳北区。被告:韦永学,个体司机,住广西融安县。被告:广西柳州瑞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融安汽车总站。地址:广西柳州市融安县城东片区开发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安支公司。地址:柳州市融安县长安镇广场北路5号。法定代表人:杨国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覃柳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职员。原告陈振锦诉被告韦永学、广西柳州瑞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融安汽车总站(以下简称瑞通汽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覃燕俊独任审判,书记员韦俐宇担任记录,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人保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原告陈振锦、被告韦永学、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柳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通汽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振锦诉称,2015年2月3日,原告陈振锦驾驶桂B×××××号牌小型客车与被告韦永学驾驶桂B×××××号牌大客车追尾,造成桂B×××××号牌小型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柳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韦永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至今,原告陈振锦驾驶的桂B×××××号牌小型客车尚未修好,造成其工作、出门交通不便。综上,原告陈振锦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韦永学在三天内负责把车修好并承担修车的一切费用,同时赔偿精神损失费500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3000元(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3月13日)、被告瑞通汽运、人保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告陈振锦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柳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0152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主张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韦永学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主张证明被告韦永学的信息及桂B×××××号牌客车的信息情况。3、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发票联共计96张,主张证明原告陈振锦车损期间产生的交通费960元。4、车辆照片一份,主张证明原告陈振锦的车辆修车后又开裂的情况,需继续维修的依据。5、柳州市景新双顺车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单一份,主张证明原告陈振锦的车辆修车的日期及期限。被告韦永学辩称,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一场意外,被告韦永学是瑞通公司职员,事故发生在其工作时间。被告韦永学驾驶的桂B×××××号牌客车已经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相应的保险,且被告人保公司也对原告陈振锦驾驶的桂B×××××号牌小型客车进行了理赔。综上,原告陈振锦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陈振锦的诉讼请求。被告韦永学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扣款客户回单原件一份,主张证明被告韦永学已经支付修车费且原告陈振锦提交的证据不真实的事实。被告瑞通汽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公司已经将车损费3100元转账至被告韦永学账上,且被告韦永学已将该款用于支付原告陈振锦的修车费,原告陈振锦的车辆经修理厂修理后能正常使用,对原告陈振锦的第一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陈振锦诉请的车损、精神损失费、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的诉讼费不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陈振锦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韦永学对原告陈振锦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陈振锦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陈振锦提交的证据2未发表质证意见;其对原告陈振锦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与此事故有关联性,且发票均是两家公司提交,不予认可;其对原告陈振锦提交的证据4不符合证据的举证规则,且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不予认可;其对原告陈振锦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韦永学对原告陈振锦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陈振锦对被告韦永学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被告韦永学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陈振锦提交的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提交的证据3是否真实、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认定;其提交的证据4是否真实、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认定;其提交的证据5是否真实无法认定,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韦永学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3日11时20分许,被告韦永学驾驶被告瑞通汽运所有的桂B×××××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在直行至柳城县上雷加油站门口时,车辆车头部位与原告陈振锦驾驶的桂B×××××号牌小客车尾部尾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柳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0152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永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振锦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公司已经支付桂B×××××号牌小客车的修车费3100元,且原告陈振锦于2013年3月13日已从柳州市景新双顺车辆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修理好的桂B×××××号牌小客车。另,被告瑞通汽运为其所有的桂B×××××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在本案中,原告陈振锦主张的请求被告韦永学在三天内负责把车修好并承担修车的一切费用、精神损失费、车损费、交通费诉请,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告陈振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其诉请。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因此,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陈振锦负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振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振锦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覃燕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韦俐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