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仪民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李莲芳、成玉琼、成蓉与杨龙、杨永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莲芳,成玉琼,成蓉,杨龙,杨永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1069号原告:李莲芳(系死者成家贵之妻),汉族,生于1957年7月11日。原告:成玉琼(系死者成家贵之长女),汉族,生于1981年4月18日。原告:成蓉(系死者成家贵之次女),汉族,生于1987年6月19日。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桥森,仪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龙,男,汉族,生于1981年1月29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江,仪陇县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永平,男,汉族,生于1964年5月8日。委托代理人:黄永,仪陇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李莲芳、成玉琼、成蓉诉被告杨龙、杨永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春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莲芳、成玉琼、成蓉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桥森、被告杨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江、被告杨永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6日早上7时许,成家贵(本案死者)驾驶人力三轮车行至新政镇琳琅大道与锦绣路交叉路口时,与无证驾驶的被告杨龙驾驶的川R16B**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成家贵受伤。2015年1月11日成家贵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杨龙垫付了部分治疗费用和安葬费。2015年1月28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杨龙和受害人成家贵承担同等责任,同时认定该肇事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载明的所有人为被告杨永平。原告对该责任划分不服,因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杨龙未按规定转弯而占道超速行驶,成家贵在整个事发过程中无任何违章行为。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未尊重客观事实,显然不公。请求人民法院不予采信,依法重新作出认定。被告杨永平虽系川R16B**号车登记车主,但因该车系连环购买未办理过户登记,被告杨龙在庭审中称其是该车实际车主,其愿承担应承担的责任,我方对该事实认可。综上所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成家贵死亡的死亡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447,360元、丧葬费41,795元/年÷2=20,897.50元、精神抚慰金6万元、被扶养人李莲芳生活费16,343元/年×20年÷2=163,430元、垫付费用共计4,300(医药费500元+白蛋白1,300元、专家费用2,500元)、车旅误工费(误工费41,795元/年÷12=3,483元/月×3人10,449元、车旅费4,000元)、护理费100元/天×12天=1,200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承担90%的责任。被告杨龙辩称:1、我是川R16B**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我方无异议,原告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复核,也未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对交警大队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2、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车旅误工费过高,被扶养人李莲芳应由子女承担赡养费用,垫付费用看票据;3、对本次事故我方愿承担60%的责任;4、事故发生后我方垫支了医药费17,925.25元-500元=17,425.25元、白蛋白费用625元、住宿费170元,被告杨龙另向原告方支付了现金27,000元,共计45,220.25元。被告杨永平辩称:被告杨永平是川R16B**号车登记车主,但该车已于2011年2月19日卖给了仪陇县金城镇一家摩托车经营店,被告杨永平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知情,也不认识被告杨龙,不知道被告杨龙是通过何种方式取得对该车的占有、使用等情形,根据法律规定,我方对本次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6时57分,被告杨龙驾驶川R16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仪陇县新政镇琳琅大道与锦绣路交叉路口,与成家贵(生于1954年8月6日,系农村居民家庭户)骑的人力三轮车相撞,后成家贵倒地受伤。事后,成家贵被送往仪陇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1月1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住院天数为5天,共花去医药费17,925.25元、白蛋白费用1,925元。2015年1月28日,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仪公交认字(2015)第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本次事故杨龙无证驾车、未按规定转弯,成家贵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经过十字交叉路口,故认定:本次事故由杨龙、成家贵承担同等责任。事发后被告杨龙向原告方支付了现金27,000元,垫支了医药费17,925元、白蛋白费用625元、住宿费170元。另川R16B**号车未投保交强险等保险,其登记车主系被告杨永平,实际车主是被告杨龙,系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现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方便起诉来院。关于本案赔偿应适用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巴中市巴州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证明、养老保险登记证复印件、社保票据复印件,证明成家贵在该局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2、仪陇县新政镇新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成家贵于2014年5月来到仪陇县新政镇其大女儿成玉琼租房处居住生活,并在仪陇县城一废品厂务工至2015年1月;3、巴中市恩阳区青木镇长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成家贵原系巴中市恩阳区皮革厂工人,从1997年以来一直在广州等外地务工。2014年上半年成家贵在仪陇县县城务工;4、佛山市南海君起家具厂证明,证明成家贵于2012年11月12日至2014年4月30日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君起家具厂务工;5、证人胡伯安、李兰鹏、王尊双的证人证言,证明成家贵在仪陇县新政镇其大女儿成玉琼租房处居住,并于2014年5月左右在仪陇县一家废品收购厂务工;6、证人白宗林、成礼和的证人证言,证明成家贵曾在恩阳区皮革厂做工,后长期在外务工,未在老家居住;7、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成玉琼的结婚证复印件、临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明成玉琼夫妇在仪陇县新政镇租房居住并经营铝合金加工销售。被告杨龙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社区证明有瑕疵,居委会不可能知道成家贵在哪务工的事实;2、村委会的证明只证明成家贵在仪陇务工,未证明在哪上班;3、家具厂的证明未证明成家贵的收入是多少;4、租房合同无异议;5、对养老保险及社保材料认可,但并不能证明应按城镇标准计算;6、证人证言只能证明成家贵在新政居住,并不能证明其收入达到城镇标准,且成家贵已年满60周岁。被告杨永平同意被告杨龙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原告方虽有异议,但未在指定的时间内提出复核,本案中也未提供新的证据,故对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杨永平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川R16B**号车已多次转让并交付使用,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原车主无法支配车辆,故被告杨永平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对本案的损失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应适用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的问题,死者成家贵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原告方虽提供了相关证据,但仅能证明死者成家贵在城市居住,并无工资收入等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本院对本案损失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关于原告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本案死者成家贵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认为其不具有扶养他人的能力,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方主张的专家费用无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为此,本院对本案损失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7,895元/年×20年=157,900元、丧葬费41,795元/年÷2=20,897.5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万元、医药费19,850.25元(医疗费17,925元.25元、白蛋白费用1,925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按四川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9,416元/年计算3人3天为29,416元/年÷365天×3人×3天=725.33元、护理费按四川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9,416元/年计算为29,416元/年÷365天×5天=402.96元、住宿费170元,共计250,946.04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杨龙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即120,000元,余下的损失130,946.04元由原告方承担40%的责任即52,378.42元,由被告杨龙承担60%的责任即78,567.62元。故被告杨龙应共向原告方赔偿120,000元+78,567.62元=198,567.62元,减去被告杨龙已垫支的45,220.25元,被告杨龙还应向原告方支付153,347.37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龙向原告李莲芳、成玉琼、成蓉赔偿153,347.37元;二、驳回原告李莲芳、成玉琼、成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李莲芳、成玉琼、成蓉承担1,000元,由被告杨龙承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春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梦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