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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杜明霞与黄启彬、佛山市高明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明霞,黄启彬,佛山市高明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437号原告:杜明霞,女,1967年0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叶征鹏,系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启彬,男,汉族,1979年10月18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朱杰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贤生,系该公司的员工。原告杜明霞诉被告黄启彬、佛山市高明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凯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明霞的委托代理人叶征鹏、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贤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启彬、被告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明霞诉称:2012年12月15日9时许,被告黄启彬驾驶粤EW05**号大客车至中山市富华道车站路口时,碰撞原告乘坐的粤T216**号大客车,致使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黄启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治疗。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汽车运输公司为被告黄启彬所驾车辆的车辆登记人,且该车辆向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启彬、被告汽车运输公司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42597.44元,并优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黄启彬、被告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确认肇事车辆粤EW05**号大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我方对原告的伤残评定有异议,要求对原告的受伤部位作重新评定;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如下意见:第一,医疗费均没有相应的病历支持,无法确定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对于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住院期间的费用,由于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明书中仅诊断为骨折,其应该提供治疗记录予以佐证;第二,营养费,原告诉求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决;第三,住院护理费及护理费,原告应提供第二次住院期间的相关出院证明,明确该次住院与事故有关,方能确定其住院的天数及护理费;第四,交通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明显过高,且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请法院酌情认定;第五,评残鉴定费,该费用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直接损失,故不属于我司的赔偿范围;第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求过高,请法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第七,误工费,原告要求计算338天误工费,没有依据,原告医嘱休息时间应提供就诊记录以佐证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另,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是肇事车辆的乘客;如果原告不能举证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其为肇事车辆的乘客,则原告诉我司赔偿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黄启彬、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文书,被告黄启彬、汽车运输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9时,黄启彬驾驶粤EW05**号大客车沿中山市富华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富华道车站路口时,与从富华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由朱奇港驾驶的粤T216**号大客车(载原告杜明霞)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杜明霞受伤。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于2012年12月15日作出NO.800573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黄启彬未确保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奇港与杜明霞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杜明霞在事故中受伤。事故当日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15日出院,共住院31天。出院诊断为“左肱骨中下段骨折”。出院医嘱“暂休壹一个月,加强营养”等。原告杜明霞于2014年12月9日再次到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7日出院,共住院8天。出院诊断“左肱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有陪人壹名。中山市中医院于2013年2月19至2014年12月17日共出具4份疾病证明书及6份疾病建议书,证明原告杜明霞共需休息299天。原告杜明霞共产生医疗费20754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杜明霞委托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广东岐江司鉴(2014)临鉴字第01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杜明霞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杜明霞的父亲杜增锡1937年3月21日出生,原告杜明霞的母亲许良云19**年8月29日出生。杜增锡与许良云婚后共生育了四个子女,原告杜明霞排行老二。庭审中,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对原告杜明霞的伤残鉴定有异议,要求对杜明霞的受伤部位作重新鉴定。经本院征询原告杜明霞的意见,原告认为其鉴定结论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合法有效,而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有误,因此,不同意作重新鉴定。又查明:被告黄启彬驾驶的粤EW05**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汽车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的责任确定如下:1.人保佛山分公司承保了粤EW05**号小轿车的交强险,应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杜明霞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黄启彬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依法酌情由其(或车主汽车运输公司)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粤EW05**号小轿车还在人保佛山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前述承担部分由人保佛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再由黄启彬(或车主汽车运输公司)承担。二、关于原告杜明霞损失认定及各被告赔偿责任确定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一)1.医疗费20754元(按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金额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按100元/天计算住院39天);3.营养费1000元(按照原告的受伤程度及医嘱酌情认定);前述三项合计2565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由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按限额先行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15654元,由黄启彬(或车主汽车运输公司)全部承担。但由于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由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二)1.护理费4680元(按原告主张的120元/天,计算住院39天,即护理费为:120元/天×39天=4680元);2.误工费50700元(误工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山乾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人个所得税纳税清单证明,证实原告的月平均收入4500元/月,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39天及出院休息时间,本院按医嘱建议酌情确定原告的出院休息时间为299天,则误工费为:4500元/月÷30天×338天=50700元);3.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由于原告杜明霞为城镇户口,故本院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20年。九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20%。则残疾赔偿金为:32598.70元/年×20年×20%=130394.8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15668.65元(原告杜明霞的父亲杜增锡于1937年3月21日出生,于原告评残时年满77周岁,抚养年限计算5年;原告杜明霞母亲许良云于1942年9月20日出生,于原告评残时年满72周岁,抚养年限计算8年,均由四人抚养。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上一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0元/年计算,九级伤残的计算系数为20%。则杜增锡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4105.60元×5年×1/4×20%=6026.40元;许良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4105.60元/年×8年×1/4×20%=9642.24元);5.鉴定费1500元(按票据计算);6.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交通需要,酌情确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受损害程度,酌情确定)。前述七项合计213543.4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由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按限额先行承担1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103543.44元,由被告黄启彬(或车主汽车运输公司)全部承担。由于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由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综上,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明霞交通事故损失120000元(计算方式:10000元+110000元=120000元)。人保佛山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明霞交通事故损失119197.44元(计算方式:15654元+103543.44元=119197.44元)。原告杜明霞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对于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作重新鉴定的请求,由于其无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鉴定有误,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启彬、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明霞交通事故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明霞交通事故损失119197.44元;三、驳回原告杜明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8元,减半收取2469元,由原告负担35元(原告已预交24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2434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杜明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凯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汤红梅邱志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