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周岚诉杨云飞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7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雪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周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9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雪爽,被上诉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杨某甲、周某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8月4日在上海市徐汇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6年1月18日生育一女杨某乙。婚后,杨某甲、周某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执。1998年1月,杨某甲出具保证书,内书:“……去年,我与周某在‘带孩子’等问题上发生了一些不愉快……我与周某之间的意见发生了分歧,进而从争执发展到争吵,甚至后来还发生相互打骂的事情……我向你们保证,我和周某之间以后不会再发生上述事件。……”。2002年8月,杨某甲再次出具保证书,内书:“关于我与周某在6月1日产生矛盾之事,事后我很后悔打了周某,我保证今后不再发生类似事件……”。2013年3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杨某甲搬离虹桥路房屋,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12月,双方因争吵多次报警。2014年1月4日、5日,双方协商离婚事宜未果,再次发生争执并多次报警。杨某甲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杨某甲、周某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中,杨某甲要求本案中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本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天钥桥路房屋”)、位于本市长宁区XX路XX号XX幢XX室房屋(以下简称“虹桥路房屋”)、周某处存款10万余元(人民币,下同)、黄金饰品(包括:钻戒一枚(价值5,000元)、黄金项链三条(带吊坠)、黄金手链及脚链各一条、黄金耳钉一副、黄金及铂金戒指各一枚)、周某名下的个人住房公积金余额。原审另查明,2003年3月,杨某甲、周某共同购置天钥桥路房屋并登记于二人名下,购房款为100万元。2008年4月,杨某甲、周某又共同购置虹桥路房屋并登记于二人名下,购房款为228万元,其中贷款148万元;2008年5月至2012年6月期间,杨某甲向交通银行(账号/卡号XXXXXXXXXXXXXXX0952)偿还房屋贷款合计163万余元。诉讼中,杨某甲、周某一致确认前述两套房屋现价值(含装修及家具家电)均为450万元,房屋分割后,屋内动产归房屋所有权人一方。经查,周某及其女儿现居住于虹桥路房屋内,该房屋内现有天年牌水处理器及出水设备一套、书柜一个、桌椅(白色)一套、多功能桌(黑色)一个。2011年7月11日,杨某甲与案外人王某签订《协议书》,约定杨某甲将其名下的牌号为沪EXXX**别克凯越小型轿车(含牌照)转让王某名下,杨某甲净到手价102,000元。嗣后,杨某甲名下的交通银行账户(账号/卡号XXXXXXXXXXXXXXX0952)存款102,000元。2013年11月,杨某甲收取天钥桥路房屋三个月租金24,000元。2014年7月,杨某甲再次出租天钥桥路房屋,并收取租金27,000元。杨某甲称前款用于购置空调、支付租房中介费及物业服务费等,其还于2014年8月2日向周某转账1万元,现已全部开销完毕。杨某甲于1997年购买了友邦金祥六十岁其给付十五年年金及养老保险(投保人:杨某甲,被保险人:杨某甲,保险合同编号:C310233088),截至2014年6月,该保险已交保费51,300元,现金价值63,492元。截至2013年12月,杨某甲名下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本息储存总额57,913.60元(其中个人缴费本息34,681.90元),周某名下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本息储存总额87,835.40元(其中个人缴费本息55,885.70元)。截至2014年9月,杨某甲名下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10,703.75元。截至2014年10月,周某名下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住房公积金余额4.57元、补充住房公积金余额1.33元。原审审理中,杨某甲申请原审法院调查周某名下的银行账户明细,经查,周某名下:上海银行账户(账号/卡号XXXXXXXXXXX0016),截至2014年7月1日,余款498.06元;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5837),截至2014年7月1日,余款为185.14元;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7052)余款为0元;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6541),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期间,现金销户取款合计79,167.38元;招商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9714),截至2014年8月1日,余款为1,050.12元。周某亦申请原审法院调查杨某甲名下的银行账户明细,经查,杨某甲名下的兴业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截至2014年11月13日,无余款;2012年5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杨某甲从该账户取款合计606,086.50元。杨某甲认为,其于2012年5月31日取款18万元系用于提前偿还虹桥路房屋贷款,2013年1月7日取款17.2万元、2013年2月18日取款33,000元均交给周某,2013年10月23日取款206,000元用于为父亲购买墓地,其他取款均用于日常生活开销。周某认为,其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仅收到杨某甲交付的钱款合计33,000元,其不清楚虹桥路房屋的还贷情况,不同意杨某甲擅自处理共同财产。杨某甲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8633),截至2014年11月11日,余款124.91元;2013年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杨某甲从该账户取款合计18万余元。杨某甲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4328),截至2014年9月21日,余款47.11元;2013年2月至2014年9月期间,杨某甲从该账户取款合计3万余元。原审审理中,杨某甲要求分割周某名下的证券账户资金。经查,周某名下的国开证券账户(截至2014年12月)资金为0;2014年12月,周某转款13,055.86元。周某称该款已用于生活开销及本案诉讼。周某亦要求分割杨某甲名下的证券账户资金,包括:1995年7月至1996年9月期间,中山证券账户内累计资金61,496.89元;1996年1月至1998年1月期间,杨某甲从山西证券账户累计取款169,759.12元(该账户于1998年1月21日销户);1998年11月至2001年7月期间,杨某甲从金元证券账户累计取款751,015.55元;2002年8月至2007年7月期间,杨某甲的国开证券账户累计转入资金及盈利合计2,119,484.78元(其中累计转出1,307,200元);2007年8月至2009年6月期间,杨某甲的国开证券账户累计转入资金及盈利合计252,559.26元(其中累计转出77,500元);2009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杨某甲的国开证券账户累计转入资金及盈利合计2,401,629.14元(其中累计转出963,850元)。杨某甲认为,其于不同时期先后在中山证券、山西证券、金元证券、国开证券开设股票账户,炒股资金承继流转,而周某将各账户资金累加计算,与事实严重不符;天钥桥路房屋、虹桥路房屋的购房首付款及偿还的贷款均是杨某甲从其证券账户中取款支付,现其证券账户中已无资金结余。另经查,杨某甲名下的东方证券资金账户(截至2014年6月)余额72.19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杨某甲从该账户转款合计99,900元至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8633)。杨某甲名下的国开证券股票账户(截至2013年12月)资金为0;2012年4月至2013年10月,杨某甲从该账户转款合计606,350元至其名下的兴业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2014年12月1日,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出具《收入证明》,证明:杨某甲自2012年4月起在该所工作,2012年4月~5月税后月工资4,292.20元,2012年6月~11月税后月工资5,021.60元,2012年12月~2013年3月税后月工资5,381.60元,2013年4月~6月税后月工资5,355.86元,2013年7月~10月税后月工资7,691.32元,2013年11月~2014年3月税后月工资7,618.73元,2014年4月~7月税后月工资7,603.25元,2014年8月~10月税后月工资8,249元,上述工资收入均已扣除社保和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杨某甲对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工资实际未扣除社保及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其自2014年11月起不再从事律师工作。周某对该证明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杨某甲的实际收入更高。2012年9月,杨某甲花费2,292元购买“六字真言3g”黄金饰品一件。2014年1月,杨某甲为其父亲购置墓地花费合计200,777元。原审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杨某甲、周某婚后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失和,此后双方均未能采取积极、有效的方式消除矛盾,自2013年3月起分居至今。现杨某甲要求离婚,周某亦表示同意,显见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审法院准许杨某甲与周某离婚。至于周某主张杨某甲对其及女儿实施家庭暴力一节,现仅有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该证言内容尚无法证明杨某甲对其家庭成员实施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等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故对于该节事实,原审法院难以采信。关于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审法院以各半分割为一般原则,并本着公平合理、方便生活、适当照顾子女和女方合法权益等原则予以处理。至于周某辩称“双方曾口头约定‘谁提出离婚,谁就净身出户,房屋及财产归另一方及女儿所有’”的意见,因杨某甲对此不予认可,且周某亦未予以举证,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1.房屋天钥桥路房屋与虹桥路房屋均系杨某甲、周某婚后购得,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两套房屋(含装修及家具家电)现价值均按450万元计,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现综合考虑杨某甲、周某及子女的居住情况以及房屋现状、并结合双方庭审意见,原审法院确定天钥桥路房屋归杨某甲所有、虹桥路房屋归周某所有,两套房屋内的动产各自随房屋归属一方所有。至于周某称双方在常州还有房屋,因其未予举证,故原审法院不予处理。2.售车款102,000元杨某甲于2011年7月11日售车后,其名下的交通银行账户(账号/卡号XXXXXXXXXXXXXXX0952)有钱款入账,且与售车款金额相一致,从资金流向看,该款确系用于归还虹桥路房屋贷款,故周某现要求分割该笔款项,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天钥桥路房屋租金杨某甲陈述其收取的租金用于购置空调、支付租房中介费及物业服务费等,原审法院认为杨某甲所述尚属合理,现周某要求分割该款,但未举证证明杨某甲处尚有存款结余,故原审法院对于周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4.杨某甲投保的友邦保险该商业保险系杨某甲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保购买,所交保费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该保险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现周某要求对其现金价值进行分割,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法确认该保险归杨某甲所有,由杨某甲支付周某补偿款31,746元。5.养老保险金原审法院认为,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的养老保险费,离婚时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离婚时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的,养老保险金不得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本案中,杨某甲、周某均要求分割对方名下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存额,应以双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缴付的养老保险费为依据,原审法院以查明的账户存额为基础,考虑双方的婚姻期间及缴费数额、年限,确定双方各自名下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存额归各自所有,由周某支付杨某甲差额1万元。6.个人住房公积金双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现根据已查明事实,原审法院确定双方各自名下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归各自所有,由杨某甲支付周某差额5,350元。7.银行存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于其所支配或提取的大额资金的用途是否合理、是否经夫妻合意以及大额资金的去向,均有义务举证证明。对于双方争议的杨某甲名下银行账户资金去向的问题:⑴杨某甲于2012年5月至2013年11月期间陆续从兴业银行取款逾60万元,其中:2012年5月取款18万元系用于归还虹桥路房屋贷款,有交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印证;2013年10月取款206,000元系用于为其父购买墓地等,有相关票据为证;至于2013年1月、2月取款合计205,000元,杨某甲称该款均交付周某,但未予充分举证,现周某确认仅收到杨某甲交付的33,000元,故原审法院对于其余172,000元的去向尚无法确认,该款应予分割。对于周某认为杨某甲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其父购置墓地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杨某甲未经周某同意擅自处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确实欠妥,但从人伦常情出发,杨某甲为父购置墓地亦情有可原,原审法院在分割时酌情加以考量。⑵杨某甲于双方分居后陆续从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合计逾20万元,杨某甲对资金去向未作合理解释亦未举证,原审法院考虑杨某甲日常生活确需支出费用的客观情况,将酌情确定在杨某甲处的剩余存款数额。至于周某于双方分居后陆续从中国建设银行取款逾7万元,原审法院在分割时一并予以考虑。综上,对于银行存款的分割,本着适当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的原则,原审法院确定双方各自名下的银行存款归各自所有,并酌定杨某甲支付周某补偿款20万元。8.证券账户资金现已查明,杨某甲名下的东方证券账户(截至2014年6月)内存余72.19元,该款可予分割。杨某甲名下的国开证券账户(截至2013年10月)已无资金结余,故周某要求再予分割,缺乏依据。另需指出的是,周某主张自1995年7月起对于杨某甲在各家证券公司所设账户内的全部资金进行累加求和,并以此作为分割财产依据,原审法院经核查后发现,周某的计算重复、结果有误,且无证据表明杨某甲存在隐藏、转移其账户内资金的行为,故原审法院对于周某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还注意到,杨某甲于2012年4月至2013年10月期间从国开证券账户转款合计606,350元至兴业银行、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从东方证券账户转款合计99,900元至中国工商银行,前款去向在“7.银行存款”一节中已作处理,故不再重复处理。至于周某于2014年12月从国开证券账户转款一节,其行为虽发生于双方分居之后,但考虑其生活开销等实际情况,周某称已无存款结余,亦属合理,原审法院不再予以分割。9.黄金饰品杨某甲主张要求分割黄金饰品,但未予充分举证,原审法院难以采信。周某自认其处有钻戒一枚、黄金耳钉一副,应属双方共同财产。周某称其已将两物赠与女儿,而杨某甲仅同意赠与耳钉,故钻戒仍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现周某对于杨某甲主张的钻戒价值未持异议,原审法院据此确定钻戒归周某所有,由周某支付杨某甲相应补偿款。10.其他财产的处理周某要求杨某甲返还周某三枚古币、邮票本及欧元纪念册,但未予举证,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周某称其曾向父母及女儿借款,因涉及案外人利益,原审法院亦不予处理。周某要求杨某甲支付经济补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费的问题,鉴于双方之女杨某乙已年满18周岁,现周某主张杨某甲支付抚养费,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经相互抵扣,原审法院确定杨某甲于本案中应支付周某补偿款225,00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作出判决:一、准予杨某甲与周某离婚;二、座落于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含房屋内动产)归杨某甲所有,座落于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号XX幢XX室房屋(含房屋内动产)归周某所有;三、友邦金祥六十岁其给付十五年年金及养老保险(保险合同编号:C310233088)权益归杨某甲所有;四、杨某甲、周某各自名下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银行账户(限本案查明事实)、证券账户(限本案查明事实)内资金归各自所有,钻戒一枚归周某所有;五、杨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补偿款22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25元,由杨某甲负担22,000元,周某负担23,325元。原审判决后,周某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由于周某需要照顾父母,所以天钥桥路房屋应判归周某所有。关于售车款102,000元,并无证据证明归还虹桥路房屋贷款。关于天钥桥路房屋租金,原审认可杨某甲将此款用于支付费用的说法,该认定存在严重错误,所以周某有权要求分割租金。另外,原审法院对于银行存款、证券账户资金等的认定亦不符合事实、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五项,依法改判:1、天钥桥路房屋(含房屋内动产)归周某所有,虹桥路房屋(含房屋内动产)归杨某甲所有;2、杨某甲支付周某补偿款2,882,793.05元。被上诉人杨某甲辩称,双方当事人分居之后,杨某甲居住在天钥桥路房屋内,周某居住在虹桥路房屋内,且周某的父母根本不需要周某的照顾,所以原审法院对于房屋的判决正确。另外,对于相关的银行存款、证券账户资金等,原审法院认定正确,周某重复计算了相关款项。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于本案涉讼两套房屋的分割,原审法院在综合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于两套房屋的判令归属无不当之处,且也有利于今后双方当事人对判决的执行。对于本案涉讼的相关动产,原审法院对此的分析和认定已相当详尽,且无不当之处。而周某所主张的类似证券账户资金的计算方式,系重复计算,只计算了取出的款项,而未考虑到相关的支出和再投入,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鉴于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理由已作了充分阐述,故本院在此不再详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周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325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蓓代理审判员 单文林代理审判员 吴家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晓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