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上海惟一涂料有限公司与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惟一涂料有限公司,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孙西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云行初字第51号原告上海惟一涂料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宝山区富联三路33号28幢2F,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刘行韶山路419弄35号801室。法定代表人李守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辉,该公司法务经理。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在徐州市新城区元和路1号。法定代表人孟铁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冬梅,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鲁方,该局干部。第三人孙西伟。原告上海惟一涂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孙西伟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惟一涂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守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冬梅、鲁方,第三人孙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徐人社工认字(2013)第21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3年10月10日7时30分左右,孙西伟在新城区小韩安置小区工程五楼外墙进行粉刷工作时,因绳子断裂坠落摔伤。同日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被诊断为高处坠落伤,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孙西伟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工伤认定卷宗,包含以下材料:1、孙西伟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的材料,包括:⑴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和本人自述,称其于2013年9月份通过工友武某介绍到徐州市新城区小韩安置小区工程处打工,此小区由江苏明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转包给原告,其与丁开雷、孙某、小魁、武某等工友给原告打工。2013年10月10日上午7点半左右,在五楼外墙刚刷一架墙,突然绳子断开,其从五楼摔下,事后得知是工友丁开雷与老板李守银等人打了120急救把其送到徐州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就诊结果是右腿跟骨折,骨盆骨折,腰椎骨折。现在还在治疗中。请求认定为工伤。⑵证人武某、孙某的证言,证明与孙西伟是工友,三人于2013年9月4日到徐州市新城区小韩安置小区给中标的上海惟一涂料有限公司打工,做外墙喷真石漆工作。2013年10月10日上午7点半左右,孙西伟在五楼外墙刚刷完一架墙,绳子突然断开,孙西伟从五楼摔下,丁开雷和李守银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孙西伟送往徐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⑶原告工商登记档案材料。⑷参保证明、个人参加社会保险情况,证明孙西伟未参加社会保险、工伤保险。⑸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等病案资料,用以证明孙西伟的受伤情况。2、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向被告提交的材料,包括:⑴情况说明,称:2013年9月1日,我公司将“新城区小韩安置小区外墙真石漆工程”承包给陆培震、周传兵、石武山(又名石山武)。孙西伟究竟和谁发生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我公司不清楚。据孙西伟的妻子赵云云说:“孙西伟系上述三人招募,工作管理及工资发放由石武山负责。”2013年10月10日孙西伟在工地上摔伤,我公司出于人道主义为其垫付医疗费78000元整,见其生活困难又给付人民币32000元。我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帮助孙西伟但孙西伟无丝毫感恩之心,反而隐瞒事实真相妄图获取不法利益。综上所述我公司与孙西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⑵原告与周传兵、陆培震、石武山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约定将徐州市新城区小韩安置小区外墙真石漆工程承包给周传兵、陆培震、石武山。⑶原告与赵云云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载明原告将小韩安置小区发包给武某和石山武施工,孙西伟作为武某和石山武的工人在工地施工期间(2013.10.10)不慎摔伤,原告自愿承担孙西伟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78000元;原告一次性补偿孙西伟62000元,先付32000元,余款12月5日前支付,并约定了其他事项。⑷赵云云于2013年11月29日出具的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上海惟一涂料公司医疗费32000元。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邮寄单、查询单。5、徐人社工认字(2013)第21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邮寄单、查询单。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2013)第21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无事实依据。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是第三人的用人单位。2013年9月,原告将承接的徐州市新城区小韩安置小区一期外墙真石漆工程发包给周传兵,承包方式为包工。合同约定,施工所需的吊篮脚手架、气泵等施工工具都由乙方负责;乙方自行负责施工期间的保险事宜,费用由乙方承担;在施工期间,如发生人员伤亡,财物损失,第三者责任等安全问题,由乙方全部负责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周传兵招聘人员组织施工,工程款也是原告同周传兵个人结算。后周传兵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武某、石山武,第三人是武某、石山武雇佣的施工人员。故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或雇佣关系。原告在第三人住院期间向其给付医疗费是基于周传兵的请求及人道主义考虑。2013年10月10日,第三人因违反安全施工要求,导致摔伤,出于人道考虑,为保证第三人尽快治疗康复,原告主动替周传兵、武某、石武山支付给第三人医疗费及补偿费,但并不能因此认定第三人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因此把原告作为第三人的用人单位来认定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无法律依据,原告依法向徐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徐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两个自然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及复议决定书的观点是错误的,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和用工人周传兵之间并不存在承包经营关系,而是加工承揽关系。原告是将施工工程发包给周传兵,双方签订的是工程承揽合同。并不是将原告的“经营管理权”交给周传兵,故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复议决定书》均是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原告应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徐人社工认字(2013)第2166号工伤认定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原告与周传兵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原告将工程发包给周传兵。被告辩称,原告的理由不成立:2013年10月10日7时30分左右,孙西伟在新城区小韩安置小区工程五楼外墙进行粉刷工作时,因绳子断裂坠落摔伤,上海惟一涂料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013年11月21日孙西伟向我局提出公司认定申请提交本人自述、证人证言证明:2013年10月10日7时30分左右,孙西伟在新城区小韩安置小区工程五楼外墙进行粉刷工作时,因绳子断裂坠落摔伤,孙西伟与上海惟一涂料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提供医疗机构相关材料证明其伤情。2013年12月26日上海惟一涂料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举证材料说明:孙西伟与上海惟一涂料有限公司无劳动关系。同时提交上海惟一涂料有限公司与周传兵之间施工合同、调解协议书各一份。调解协议书载明:原告将小韩安置小区发包给武某和石山武施工,乙方作为武某和石山武的工人在工地施工期间(2013.10.10)不慎摔伤。《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应当承担孙西伟工伤保险责任。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为维护我局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三人孙西伟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两份施工合同并非合同的原始文本,系第三人与其他人编造后形成的。经查,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施工合同中承包方只有周传兵一人签字,被告提交的合同中承包方有周传兵、陆培震、石武山三人,但双方提交的合同内容一致,从上述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故应由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所举证据即工伤认定卷宗及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告将承接的徐州市新城区小韩安置小区一期外墙真石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人单位的个人,孙西伟受雇佣在该工程处从事喷真石漆工作。2013年10月10日上午7点半左右,孙西伟在五楼外墙进行粉刷工作时,因绳子断裂坠落摔伤。同日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被诊断为高空坠落伤,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2013年11月21日,孙西伟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于11月28日予以受理,12月16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限期内向被告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经审查后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徐人社工认字(2013)第21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孙西伟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于2014年2月21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该认定决定书。原告在收到该认定决定后表示不服,向徐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在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徐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统筹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审核、决定等程序,符合工伤认定的程序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经查,孙西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各方对此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作为发包人应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个人,孙西伟受雇佣在工作中受伤,故原告应当承担孙西伟的工伤保险责任。被告认定孙西伟的受伤属于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撤销工伤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惟一涂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惟一涂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纪峰审 判 员 赵 丽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梦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