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吕某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广西大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9月22日被原邕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新县看守所。辩护人苏胜梅,广西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琳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苏胜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吕某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医师资格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合法行医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在大新县雷平镇租房开设牙科门诊开展牙科诊疗活动。期间,被告人吕某因非法行医于2012年5月23日和2013年9月12日被大新县卫生局处以停止执业活动,并分别罚款人民币6000元和10000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吕某再次因非法行医被大新县卫生局执法人员现场查获,后被公安民警传唤归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吕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行医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被告人吕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吕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要求对被告人吕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吕某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医师资格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合法行医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在大新县雷平镇租房开设牙科门诊,从事牙科医疗活动。期间,被告人吕某因非法行医曾于2012年5月23日和2013年9月12日先后两次被大新县卫生局处以停止执业活动,先后被罚款人民币6000元和10000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吕某再次从事牙科医疗活动中,被大新县卫生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后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同年12月2日,公安机关依法传唤被告人吕某到案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覃某、农某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原邕宁县人民法院(1997)邕刑初字第1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大新县卫生局出具的案件移送书、案件受理记录、现场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桂新卫医罚字(2012)11号和(201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结案报告、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吕某无证行医案件处理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国家执业医师法规定,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犯非法行医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吕某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要求对被告人吕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吕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罚金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马文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 巍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