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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民申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张雪山、张华山与王建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雪山,张华山,王建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中民申字第3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雪山,男,汉族,1965年2月3日出生,现住阜康市。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华山,男,汉族,1968年9月14日出生,现住阜康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建刚,男,汉族,1976年7月4日出生,现住阜康市。再审申请人张雪山、张华山与被申请人王建刚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康市人民法院(2013)阜民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雪山、张华山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原审判决中的第二、三、四、五项。押金2000元是张雪山交到村上的,不是被申请人交的;我同意承担违约责任,但5000元的违约金过高,我愿意承担1000元的违约金;鉴定费2000元,我认为过高,我愿意承担500元的鉴定费。王建刚提交意见称:押金2000元是我交的,按照我们签订的合同证明书约定违约金应按总造价的三倍赔偿,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的违约金5000元已经很低了,计算违约金是针对总造价进行鉴定的,所以鉴定费也应该由申请人承担,我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再审申请人张雪山、张华山提供了一份2014年11月6日由阜康市城关镇渔儿沟中心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欲证实王建刚没有交诉争的36号大棚押金2000元。被申请人王建刚质证认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先交押金后抓阄是对的,押金2000元是我交给张华山,张华山交到村上的。本院认为:1、关于2000元押金的问题,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签订的《合同证明书》第二条:建棚时给队上缴纳的2000元押金也是乙方(王建刚)所缴的约定来看,双方认可押金是被申请人王建刚所交。申请人张雪山、张华山认为2000元押金系其所交,虽然提供了城关镇渔儿沟中心村柳城子片区的证明一份,该证据仅证明张雪山抓到的是36号温棚,交押金2000元的事实,不足以推翻《合同证明书》所证明的事实,故申请人张雪山、张华山认为2000元押金系申请人交纳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违约金的数额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按建造费用的三倍赔偿,一审判决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而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定5000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认为以被申请实际投入计算违约金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其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一审中为了确定36号温室大棚总造价及被申请人王建刚修建工程的造价委托鉴定部门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一审判决根据综合全案的情况确定由双方分担并无不当。综上,张雪山、张华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提起再审的法定事由。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张雪山、张华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建设审判员  张桂琴审判员  庄艳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睿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