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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厦门志升贸易有限公司与漳州市华吉盛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志升贸易有限公司,漳州市华吉盛机械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872号原告厦门志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纺织东路2号402室。法定代表人成小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漳州市华吉盛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南靖县大埔崎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柳亚杉,总经理。原告厦门志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升公司)与被告漳州市华吉盛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吉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志升公司诉称,2014年8月30日、9月18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各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材,明确了所供货物的名称、型号、数量、金额,8月30日合同货款金额合计为19684元、9月18日合同货款金额合计41773元;质量按国标标准;交货地点:需方工厂内(南靖大埔琦工业区);运输费由供方承担,卸车费由需方承担;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按国家标准验收,若有质量异议,在货到三天内提出;需方应预付总货款的30%,8月30日合同余款在2014年9月25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9月18日合同余款在2014年10月25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协商解决;协商无效,则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点:厦门市集美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钢材,经双方确认总货款为62985元。但被告却拖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4年11月29日写下拖欠货款的《欠条》,2014年12月25日盖章确认拖欠货款的《对账单》,然而至今未支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429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吉盛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9月18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各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材,明确了所供货物的名称、型号、数量、金额,8月30日合同货款金额合计为41773元、9月18日合同货款金额合计19684元;质量按国标标准;交货地点:需方工厂内(南靖大埔琦工业区);运输费由供方承担,卸车费由需方承担;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按国家标准验收,若有质量异议,在货到三天内提出;需方应预付总货款的30%,8月30日合同余款在2014年9月25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9月18日合同余款在2014年10月25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协商解决;协商无效,则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点:厦门市集美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钢材,经双方确认总货款为62985元。被告于2014年11月29日写下拖欠货款的《欠条》,2014年12月25日盖章确认拖欠货款的《对账单》,至今尚欠42985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发货单》、《欠条》、《对账单》及原告当庭陈述进行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志升公司与被告华吉盛公司之间形成钢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因支付货款引发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志升公司作为卖方,完成了货物给付的主要义务。华吉盛公司作为买方也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原告志升公司要求被告华吉盛公司偿还所欠货款429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的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以经庭审质证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漳州市华吉盛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志升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29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被告漳州市华吉盛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宝珍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