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杨×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刑初字第40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绰号“大小”“大小子”),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3年7月间,被告人杨×伙同他人在北京市丰台区角门北路一无号出租屋内以“百家乐”赌博方式开设赌场,雇佣多人为参赌人员提供服务,组织多人参加赌博从中牟利。2013年7月3日,该赌场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查获,查获涉案赌资9万余元。2、2014年5月间,被告人杨×伙同他人在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西庄户村一平房内,以“百家乐”赌博方式开设赌场,雇用多人为参赌人员服务,组织30余人进行赌博,涉案赌资14余万元。2014年5月22日,该赌场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查获,被告人杨×被查获归案。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解其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7月3日,被告人杨×伙同他人在北京市丰台区角门北路一无号出租屋内以“百家乐”赌博方式开设赌场,雇佣多人为参赌人员提供服务,组织多人参加赌博从中牟利。后该赌场被查获,当场起获赌资人民币9万余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犯梁×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明,我把我在北京市丰台区角门东里自己盖的一间出租房出租给他人用于赌博。当时是2013年4月,大江子和大小子跟我谈,说在我房间开百家乐赌局,一次给我5000元。当时大江子还说这个赌局是他和孟×、大小子三个人合股开的,挣了钱他们三个人分。2013年7月3日21时许,孟×、大江子、大小子在我的出租房里开赌局时,被警察查获了。在我家开局时大小子、大江子从来不参与赌博,只是维持场内秩序,招呼来玩牌的人。经其辨认指认出1号照片(杨×)就是大小子。2、同案犯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4月初,大小子找我,让我和他一起开百家乐的赌局,说给我10%的股份,后来他还叫了大江子和我们一起开赌局,他给了大江子10%的股份。他让我和大江子往赌局里叫人。6月底,大小子在丰台马家堡租了一个平房,在那里开百家乐的赌局,7月3日22时许,我们开的百家乐赌局被警察查获了。当时大小子和大江子都没在赌局里。这个赌局用的赌具是大小子准备的,赌博用的房子是大小子找的,房东姓梁。经其辨认指认出1号照片(杨×)就是这个赌局的局头大小子。3、同案犯刘×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明,我在杨×开设的赌局里帮他兑换筹码。2013年3月开始,每次杨×开局都给我打电话。2013年7月3日晚上,杨×约我到丰台区角门东里路边一无号出租房内开设赌局,大概23时许,我们被警察查获了。当时杨×没在屋内,所以没有被抓。赌局开了以后,我给参赌人员兑换筹码,他们用现金和我兑换相应面值的筹码,兑换完的现金,杨×会拿走放在外面他的车里,如果有客人赢钱了要兑换现金,他再拿钱进来兑换给客人。赌局开始以后杨×大多数的时候都不在赌局内,钱也由他拿出去放在车里,但他不在车里坐着,他在周边转悠,防止被警察抓住。经其辨认指认出1号男子(杨×)是局头,外号大小子。4、同案犯费×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7月3日21时,一个叫大小子的人在丰台区角门北里路边一无号出租房内开设赌局,大小子叫我在出租房外面给赌局望风看门,如发现有异常情况就给大小子打电话。大约23时左右,警察来了,我们都被抓了。经其辨认指认出1号(杨×)就是大小子,该人是赌场的局头。5、同案犯李×1、李×2、李×3供述证明,2013年7月3日晚上,三人在丰台区角门一平房的赌局内负责发牌,当晚被抓。6、证人贺×证言证明,我和杨×在丰台区马家堡开设过赌局,赌局的钱由杨×出,我拿干股。拿干股的人都是杨×找的。7、证人郭×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7月3日,大小子给我打电话叫我去他开设的赌局赌博,地址在洋桥附近,是用百家乐方式进行赌博,后我被抓。经其辨认指认出1号男子(杨×)就是这个赌局的局头,外号大小子。8、证人邰×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7月3日的赌局是大小子开的,他姓杨。经其辨认指认出1号(杨×)就是大小子。9、证人祝×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7月3日的赌局是大江和大小子开的,是以百家乐方式赌博。经其辨认指认出1号男子(杨×)就是这个赌局的局头,当天他没有被抓。10、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物品扣押及查获赌资情况。11、刑事判决书证实,梁×、孟×、费×、李×2、李×1、李×3、刘×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刑罚。二、2014年5月间,被告人杨×伙同他人在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西庄户村一平房内,以“百家乐”赌博方式开设赌场,雇用多人为参赌人员服务,组织30余人进行赌博,涉案赌资14万余元。2014年5月22日,该赌场被查获,当日被告人杨×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杨×供述,证人贺×、刘×、黄×、张×1、张×2等人证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POS机发票复印件,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有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部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物品分别予以没收、退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处理(清单附后)。三、在案人民币六万一千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 妍人民陪审员 任建民人民陪审员 徐长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凤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