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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徐思林与刘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思林,刘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227号原告徐思林,男,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刘旌,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址不详。原告徐思林与被告刘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思林诉称:2010年2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万元,约定于2010年年底前归还,并出具了借条。2013年,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上述6万元借款,但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履行还款承诺。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被告刘旌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之后,因被告未能履行还款承诺,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的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为证,对上述证据,被告依法享有质证权利,因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银行取款交易记录等证据为证,本院应予认定。双方对还款期限的约定对借贷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然未就借款利息作出约定,但被告逾期还款,存在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同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以现有证据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思林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被告刘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金林代理审判员  顾 颖人民陪审员  李静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曦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