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4月9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瓦房店市翰林三期2号楼1单元601室容留于某吸食冰毒。2015年4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瓦房店市翰林三期2号楼1单元601室容留于某吸食冰毒。4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再次在瓦房店市翰林三期2号楼1单元601室容留邹某某吸食冰毒。综上,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4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瓦房店市翰林三期2号楼1单元601室容留于某吸食冰毒二次。4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又在上述地点容留邹某某吸食冰毒。案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将作案工具吸管、电子称、木制盒子扣押。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证人于某、邹某某证言笔录,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笔录、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吸管、电子称、木制盒子,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红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李 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