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涡民一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孙某诉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0256号原告:孙某,女,1981年出生,汉族,涡阳县人,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孙斌,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涡阳县人,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孙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农历12月2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举行婚礼,2004年4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孩子,2005年农历9月15日生育男孩于某,2003年农历12月26日生育女孩于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建立感情基础,婚后常因家庭生活事务生气吵闹,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对原告进行虐待,而且整天无所事事,对原告及孩子生活不管不问,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5月份开始分居生活,并且原告曾于2013年向涡阳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证据不足经法院裁判不准予离婚,但至今为止原、被告仍然未能和好,被告于某某不思悔改,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起诉到院,请求法院:(一)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原告婚前陪送嫁妆等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使其主张能够成立,向本院举证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安徽省涡阳县民政局于2014年11月26日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在2004年4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3、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3)涡民一初字第00595号民事卷宗及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孩子,2005年农历9月15日生育男孩于某,2003年农历12月26日生育女孩于某某。婚后常因家庭生活事务生气、吵闹,打架等,于2012年5月份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在2013年向涡阳县法院依法提起离婚诉讼,因证据不足经法院裁判不准予离婚。4、证人邓某、孙某某当庭证言,邓某证明:他与原告是同一个行政村的邻庄的邻居,认识被告,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生活事务生气、吵闹,打架,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在2013年向涡阳县法院依法提起离婚诉讼,因证据不足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他了解此事,从那时起到现在原告就一直在娘家居住,与被告一直分居,两人没在一起生活,仍然未能和好;孙某某证明:她是原告的姑姑,认识被告,孙某和于某某婚后常因家庭生活事务生气、吵闹,感情不和,孙某在2013年就向涡阳县法院起诉离婚,后来她知道法院判不准离婚,从那时起到现在孙某一直住在娘家,和于某某分居,两人仍然未能和好。原告以此证明2013年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准离婚后与被告一直分居,没在一起生活;现在男孩随被告生活,女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通过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因原告当庭出示了原件,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4,因两名证人均到庭作证,证言一致,彼此能相互印证,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内容一致,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通过庭审调查及对证据的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2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4年4月14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生育两名子女,女儿取名于某某,2003年农历12月26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儿子取名于某,2005年农历9月15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涡民一初字第00595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孙某于被告于某某离婚。此后原告一直在其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同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到院,请求法院:(一)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原告婚前陪送嫁妆等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被告的女儿于某某到庭表示愿随原告生活,原告也将其对子女抚养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原告自费抚养女儿,被告自费抚养儿子,并放弃原告婚前陪送嫁妆等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在法院判决不准其与被告离婚后与被告一直分居,至庭审时已满一年,因有两名证人的当庭证言为证,事实清楚,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生育的女儿现随原告生活,儿子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又要求自费抚养女儿,且原、被告的女儿也到庭表示愿随原告生活,应以由原告自费抚养女儿,被告自费抚养儿子为宜;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应视为对其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二、原告孙某与被告于某某生育的女儿于某某由原告孙某自费抚养,儿子于某由被告于某某自费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景飞审 判 员 张 杰人民陪审员 崔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兰 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