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道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道银,万兆霞,徐西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528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丰刚,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段丽萍,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道银。被告万兆霞。被告徐西伟。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道银、万兆霞、徐西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烈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丰刚、段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道银、万兆霞、徐西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11月27日,被告王道银从原告处借款7万元,被告徐西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11月26日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截止到2015年1月23日的利息59755.83元以及此后到还清之日的利息,并承担诉讼代理费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道银未答辩。被告万兆霞未答辩。被告徐西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道银与万兆霞系夫妻。2009年11月27日,被告王道银与原告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城区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区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在2009年11月27���至2010年11月26日的期限内,被告王道银向城区信用社借款7万元整;借款方式为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合同第五条中约定:借款人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09年11月27日,城区信用社(债权人)与被告王道银(债务人)、徐西伟(保证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以上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9年11月27日,城区信用社向被告王道银发放了借款本金70,000元,借款人王道银收到借款本金后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按了手印、加盖了私章,贷转存凭证载明:贷出日2009年11月27日,到期日2010年11月26日,借款月利率9.73500‰。借款逾期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6日、2014年10月30日向借款人王道银、保证人徐西伟送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两次及时催收了贷款,但债务人与保证人仍然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奈、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因此案诉讼,支出诉讼代理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诉讼代理费收据一张。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结婚证复印件、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诉讼代理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是分支机构—城区信用社与被告王道银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都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借款逾期后被告王道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该笔贷款发生于被告王道银与万兆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证据证明系王道银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视为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偿还。城区信用社系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经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原告承担,且该案也未超出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间,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贷款本息及代理费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西伟自愿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保证,当不存在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形时,徐西伟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本案的本息、诉讼费、代理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依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道银、万兆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0元。二、被告王道银、万兆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59755.83元(此数额系截止到2015年1月23日的利息。此后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自2015年1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王道银、万兆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代理费5000元。四、被告徐西伟对以上一、二、三、三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徐西伟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道银与万兆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8元,由被告王道银、万兆霞、徐西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烈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翠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