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录君意与录社有、录红儿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213号原告录君意,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山县。被告录社有,男,195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山县。被告录红儿(系被告录社有的上门女婿),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山县。原告录君意诉被告录社有、录红儿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全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录君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录社有、录红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录君意诉称,2012年12月,原告和被告的女儿录某某经媒人介绍订立婚约,原告一次性给付彩礼62000元,后再次给付6000元。经短暂了解后于2013年1月21日依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证。此后双方解除了同居关系,并对彩礼进行了结算,二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数额为78000元。后二被告拒绝支付该款项。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彩礼6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录社有、录红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但本院调查时被告录社有表示彩礼数额为68000元,原告找到自己的女儿后被告就愿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原告和被告录社有的女儿录某某经媒人介绍订立婚约,原告一次性给付彩礼62000元,后再次给付6000元。后于2013年1月21日双方依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证。此后双方解除了同居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明及证人录羊林的证词、本院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的一种赠与行为,原告同被告录社有的女儿虽然依照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是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证,因此本院认为双方的关系为同居关系。双方对同居关系自行解除,且对彩礼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结算支付彩礼,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录社有、录红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录君意彩礼68000元。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全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占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