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犯某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息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84年4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81984********,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息县张陶乡文庄村马庄组。因涉嫌强奸犯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5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辩护人史志豪,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世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史志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被告人马某与张某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照农村的风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后生有一女。2013年年底二人因家务琐事生气分居。2014年11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将张某约至息县万祥宾馆306房间,采取殴打和不让其见小孩相要挟的方法,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事后,被害人张某用被告人马某的手机报警,被告人马某明知被害人报警,在案发现场等候,直至息县公安局民警在该房间将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某犯罪的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自首情节,应当认定为自首,又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且有物证:被告人马某和被害人张某身上伤痕照片;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诊断证明书、抓获经过等;证人温玲、温秀珍、马国保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信)公(刑)鉴(DNA)字(2014)633号鉴定书;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采用胁迫、暴力等方式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强奸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明知被害人报警,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原系同居关系,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依法亦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某犯罪的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自首情节,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和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新国审判员 程桂云审判员 涂道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熊懿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