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孟民二初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刘小喜与杨国兴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喜,杨国兴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孟民二初字第00401号原告刘小喜,男,汉族,1953年3月14日出生。被告杨国兴,男,汉族,1970年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钱兴华,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小喜诉被告杨国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喜和被告杨国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喜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1日签订承包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免烧砖厂,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合同第一条明确载明:每年机器租金5000元,占地租金3500元,还耕费500元。被告仅付了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的占地租金和还耕费,此期间的机器租金给原告出具了10000元的欠条,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租金均未支付。按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支付所欠原告砖料款6175元。现被告将原告砖机损坏,停止生产,经原告多次催促,���告既不修理机器,又不缴纳租金和砖料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2012年7月1日签订的八孔砖厂承包合同;2、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原告砖机租金10000元;3、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原告砖料款6175元;4、要求被告按承包合同第7条约定将能正常运转的砖机交付原告;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国兴辩称:1、双方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3月19日解除;2、砖机也已交付给原告;3、被告在砖厂剩余的十几万块砖,原告强行扣押,不让被告拉走;4、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砖机租金10000元不是事实,因双方签订砖厂合同期间,被告向其缴纳了押金15000元,原告扣除10000元租金后,仍有5000元在原告处,双方合同至2014年3月19日解除后,被告多次向原告讨要5000元押金及剩余的十几万砖,仍遭到拒绝;5、被告并不欠原告材料款6175元,相反原告欠被告煤灰款8677���未付,因本案是租金合同纠纷,关于原告所欠的煤灰款及剩余砖款,被告另案起诉;6、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已经解除;2、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砖机租金10000元及砖料款6175元并要求被告将能正常运转的砖机交付原告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7月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机器租金5000元;2、2013年7月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机器承包金5000元;3、被告出具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砖厂时使用原告砖料3种,价值6175元,王元朝是见证人;4、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租金未付时可以用砖抵租金。被告质证时称:1、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据2中2013年7月1日的(3)有改动痕迹,但被告的名字是其本人所签;2、对证据3被告签字无异议,但是该清单没有时间,也没有注明是欠原告的料款,不能证明原告观点,实际上当时仅仅是证明有这个东西,并不是被告所欠,当时原告欠其8000多元,用这些料予以抵消;3、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由于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提交的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3月19日双方协议租赁合同已经解除;2、原告收被告押金15000元的收条一张,证明原告收取被告押金15000元;3、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原告欠被告煤灰款8677元,与原告起诉的砖料款抵消后仍欠被告。原告质证时称: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单方要求解除该协议,其没有同意;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3、对证据3真实��无异议,但是被告从未卖给其过煤灰,被告也从未经营过此业务。该条是原告给济源轵成王军胜所写,其与王军胜帐已基本结完。即便欠款属实,也应由王军胜起诉,被告没有资格提供此欠条。本院综合分析后认为,因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被告的证据1系被告所写,不能证明双方已解除租赁合同;被告的证据3中并未显示原告是向谁出具的欠条,不能够证明原告欠被告煤灰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证据1、3的证明指向不予采信。依据上述原、被告陈述和本院质证、认证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1日签订一份砖厂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免烧砖厂,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合同第一条明确载明:每年机器租金5000元,占地租金3500元,还耕费500元,每年被告交给原告的各项租金共计9000元。同时,合同还规定:如被告在合同期内中途不干,押金不退;合同期满后,被告应将完整的按清单将机器设备交付给原告,并保证机器能正常运转;原告的原有原料,被告能用则用,按价出款,原则上是用时付款再用,或按量付款。共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押金15000元,并接管了原告的免烧砖厂,同时接收了原告在砖厂剩余的砖料3种,价值6175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接收原料的清单(包括砖料的名称、数量和单价)。被告在承包期间仅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的占地租金和还耕费,此期间两年的机器租金共10000元未给付原告,被告就此分两次给原告出具了各5000元的欠条。2014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声明废除双方之前所签的承包协议。原告则声称是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其并不同意解除合同,双方为此发生纠纷。以上即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承包期间拖欠原告租金10000元及砖料款617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此款,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实际已于2014年3月停止经营所承包的砖厂,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所签的承包协议,同时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将能正常运转的砖机交付原告,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被告中途不干押金不退,但该约定实际属于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主张因被告在承包期内退出经营不予退还押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认为被告应按拖欠租金数额10000元的30%即3000元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扣除原告应退还收取被告的15000元押金后,被告应再给��原告4175元(10000元+6175元+3000元-15000元)。被告辩称双方此前已协商解除合同、不欠原告砖料款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小喜与被告杨国兴于2012年7月1日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二、限被告杨国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小喜砖厂承包金及砖料款4175元;三、限被告杨国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承包原告的砖厂内的能够正常使用的砖机交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小喜承担148元,由被告杨国兴承担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来保审 判 员 王娟娟人民陪审员 苏振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亚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