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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伍民初字第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刘根存与盐城市城南新区伍佑街道办事处三星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根存,盐城市城南新区伍佑街道办事处三星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伍民初字第0073号原告刘根存,农民。被告盐城市城南新区伍佑街道办事处三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伍佑街道办事处三星村。法定代表人耿青涛,该村主任。原告刘根存与被告盐城市城南新区伍佑街道办事处三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伍佑三星村委会)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永胜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根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佑三星村委会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根存诉称:原告系伍佑三星村村民,原告向被告申请在原址上拆旧房建新房,被告称为防止原告超标准面积建房,需交押金3万元,待新房按标准面积建成后押金返还。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于2012年5月29日向被告交纳押金3万元,被告出具了书面收条一份,后因规划调整,不批准原告建新房,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3万元,被告以账目不清为由,一直推托。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押金3万元。被告伍佑三星村委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根存系盐城市城南新区伍佑街道三星村村民,2012年5月29日,被告伍佑三星村因原告刘根存建房收取其建房押金3万元,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刘根存复建押金叁万元正”,后房屋未建,原告刘根存向被告伍佑三星村委会催要押金未��,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刘根存向被告伍佑三星村交纳建房押金,因房屋未建,原告的押金应予返还,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盐城市城南新区伍佑街道办事处三星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根存押金3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永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瞿 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