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侯贵清、卢榕娟等与谭建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280号原告:侯贵清,男,汉族,身份证号码:×××5210,住韶关市武江区。原告:卢榕娟,女,汉族,身份证号码:×××5245,住址同上。两原告诉讼代理人:曾彦杰,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诉讼代理人:余伟斌。被告:谭建财,男,汉族,身份证号码:×××5217,住韶关市武江区。诉讼代理人:谭顺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诉讼代理人:侯亚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原告侯贵清、卢榕娟诉被告谭建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书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贵清、卢榕娟及两原告诉讼代理人余伟斌,被告谭建财及其诉讼代理人谭顺华、侯亚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贵清、卢榕娟诉称:2014年10月30日18时30分,被告谭建财驾驶发动机号9905547大货车(套用粤F×××××牌)从武江区重阳镇青暖村往重阳街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X322线10KM路段时,因不当驾驶碰撞到原告侯贵清驾驶的粤F×××××号小客车(车上搭载卢榕娟),造成两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6日,韶关市交警支队市区二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建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积极履行赔偿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侯贵清各项损失合计35333.46元(护理费3600元、医疗费9510.78元、误工费18622.68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减除被告已支付的7000元)。赔偿原告卢榕娟各项损失合计18550.75元(护理费2040元、医疗费2849.89元、误工费4810.86元、交通费600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5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建财辩称:对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本人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本人已积极垫付相关费用7000元给原告,应当扣减。一、对原告侯贵清赔偿费用的意见。1、护理费。原告侯贵清要求按每天120元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每天80元计算。2、对医疗费9510.78元无异议。3、误工费。根据原告侯贵清的疾病诊断书载明原告住院30天,出院后全休1个月,即原告侯贵清的误工时间应为60天。原告侯贵清是农业人口,一直在农村居住,原告侯贵清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故原告侯贵清要求按零售业标准计算120天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误工费应按一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4、交通费。原告侯贵清没有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本人不同意赔偿。5、对伙食补助费3000元无异议。6、营养费。原告侯贵清要求赔偿3600元营养费太高,本人只同意赔偿300元。7、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并没有造成原告侯贵清伤残,没有给其精神上造成实质性的伤害,本人不同意赔偿。二、对原告卢榕娟赔偿费用的意见。1、护理费。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书中并没有载明原告卢榕娟住院期间需要有人陪护,故此项本人不同意赔偿。2、对医疗费2849.89元无异议。3、误工费。对误工31天无异议,但应按一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具体理由如前所述。4、原告卢榕娟没有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本人不同意赔偿。5、对伙食补助费1700元无异议。6、营养费。原告卢榕娟要求赔偿1550元营养费太高,本人只同意赔偿200元。7、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并没有造成原告卢榕娟伤残,没有给其精神上造成实质性的伤害,本人不同意赔偿。综上,请求法院扣减本人之前为两原告垫付的7000元费用,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8时30分,谭建财驾驶发动机号9905547大货车(套用粤F×××××号牌)从武江区重阳镇青暖村往重阳街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X322线10KM+30M路段时,因避开公路右侧路面的障碍物而将车辆驶入左侧路面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侯贵清驾驶的粤F×××××号小客车(车上搭载卢榕娟)发生碰撞,造成侯贵清、卢榕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6日,韶关市交警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韶公交认字(2014)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建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侯贵清、卢榕娟不承担责任。原告侯贵清受伤当日被送往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胸骨体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4年11月29日原告侯贵清出院,住院30天,出院医嘱:“1、全休1月。2、3月后按医嘱定期返院复查、加强营养。3、避免剧烈活动及外伤,不适随诊。4、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治疗期间共用去医药费9510.78元,其中被告谭建财垫付了医疗费用7000元,其余由原告侯贵清支付。原告卢榕娟于受伤当日被送往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额部、左肘关节处);单胎妊娠10周+。”2014年11月16日原告卢榕娟出院,住院17天,出院医嘱:“1、全休2周,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产检。3、如有不适则随时就诊。”治疗期间共用去医药费2849.89元,全部由原告卢榕娟自己支付。交通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两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侯贵清各项损失合计35333.46元(已减除被告支付的7000元),赔偿原告卢榕娟各项损失合计18550.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发动机号9905547大货车(套用粤F×××××号牌)车辆所有人系被告谭建财。再查明,原告侯贵清、卢榕娟均系农业人口,户籍登记地在韶关市武江区重阳镇万侯村委会侯屋45号。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一般地区11669.3元/年,韶关市为一般地区。伙食补助费100元/天。本院认为: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对本案中涉及的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侵权责任人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但须据实计赔。现对原告侯贵清的赔偿明细分析如下:1、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住院30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侯贵清主张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予以确认和支持,经计算原告侯贵清的护理费为3000元(100元/天×30天)。2、医药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侯贵清主张的医药费9510.78元,有相关、合法的票据予以证实,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和支持。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侯贵清住院30天需全休1个月,共60天,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侯贵清系农业人口,要求按照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对此,原告侯贵清并无提供其经营零售业的相关证照、经营档口等证据证实,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侯贵清的误工费可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计算,经计算原告侯贵清的误工费为1944.88元(11669.3元÷12个月÷30天/月×60天)。4、交通费,原告侯贵清主张交通费1000元,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的票据予以证实,鉴于原告侯贵清为处理交通事故确实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和支持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侯贵清住院30天,经计算原告侯贵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100元/天×30天)。6、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在医嘱中注明原告侯贵清需加强营养,但原告侯贵清主张36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侯贵清的伤情、身体恢复状况酌情支持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中并未造成原告侯贵清伤残等严重后果,原告侯贵清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1-7项,原告侯贵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赔偿主张合计为18255.66元。对原告卢榕娟的赔偿明细分析如下:1、护理费。原告卢榕娟住院17天,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证明等并未注明原告卢榕娟住院期间需人陪护,本院对原告卢榕娟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2、医药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卢榕娟主张的医药费2849.89元,有相关、合法的票据予以证实,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和支持。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卢榕娟住院17天,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卢榕娟系农业人口,要求按照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对此,原告卢榕娟并无提供其经营零售业的相关证照、经营档口等证据证实,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卢榕娟的误工费可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一般地区11669.3元/年计算,经计算原告卢榕娟的误工费为551.05元(11669.3元÷12个月÷30天/月×17天)。4、交通费,原告卢榕娟主张交通费600元,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的票据予以证实,鉴于原告卢榕娟为处理交通事故确实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和支持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卢榕娟住院17天,经计算原告卢榕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100元/天×17天)。6、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在医嘱中注明原告卢榕娟需加强营养,但原告卢榕娟主张1550元过高,考虑到原告卢榕娟事故发生时已怀孕,本院根据其伤情、身体恢复状况酌情支持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中并未造成原告卢榕娟伤残等严重后果,原告卢榕娟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1-7项,原告卢榕娟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赔偿主张合计为6100.94元。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谭建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两原告损失的责任,但应扣减治疗期间被告谭建财为原告侯贵清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故此本院确定被告谭建财应赔偿给原告侯贵清11255.66元(18255.66元-7000元),应赔偿给原告卢榕娟6100.9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建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11255.66元给原告侯贵清,支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6100.94元给原告卢榕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元,减半收取574元,由原告侯贵清、卢榕娟负担457元,被告谭建财负担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书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招娣第9页,共9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