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东民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香莲诉被告刘守剑、李晓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香莲,刘守剑,李晓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东民初字第1032号原告王香莲,女,1962年08月04日出生,住址包头市东河区被告刘守剑,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住址包头市东河区被告李晓东,男,1966年08月25日出生,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原告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3日被告李晓东陆续租赁原告钢模、钢管等物资用于被告刘守剑美途化工厂院内建房使用。截止2013年9月1日共欠原告租赁费29033元,被告共同在结算单上签字。至今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相互推拖。现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付清原告租赁费29033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守剑未答辩。被告李晓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两页2013年9月1日《租赁物资租费结算单》,结算单显示,从2013年4月20日至9月1日被告租赁原告钢模、钢管、扣件、卡子、顶丝等建筑设备。截止2013年9月1日发生租赁费29033元,2013年9月20日前付清,被告签字确认。由于被告没有及时结算支付租赁费,原告诉至本院后并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对被告李晓东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中冻结30000元。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李平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建筑设备未支付租赁费事实存在,有双方签字确认的《租赁物资租费结算单》为证。确认债权、债务关系,一般应以书面证据为准。原告诉讼证据经审查属实,予以确认,其请求金额明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该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守剑、李晓东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香莲租赁费29033元。二、驳回原告王香莲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刘守剑、李晓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一钢人民陪审员 吴建君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