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商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租赁公司)与被告程立然、崔清臣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商初字第1003号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铜山路248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银伟,河北胜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峰。被告程立然。被告崔清臣。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大庆,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租赁公司)与被告崔峰、程立然、崔清臣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组织证据质证、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工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银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峰、程立然、崔清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工租赁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崔峰于2010年11月5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承租徐工挖掘机一台,机型为XE250,整机编号为XCMG10250BAP0256,租赁期限为36个月,月租金是2.5714万元,首次还款日是12月20日。但崔峰仅支付了部分首付,租金分文未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不支付租金或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鉴于崔峰承租挖掘机并用于家庭经营发生在与程立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应由崔峰、程立然按照合同约定共同承担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保证合同的履行。同时,由于崔清臣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崔峰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此应当由崔清臣对崔峰的欠付租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崔峰、程立然偿还原告租赁款92.5704万元及逾期利息16.87万元,共计109.4404万元;被告崔清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三被告共同辩称:一、本案诉讼主体不对,被告同北京中矿金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签的合同,没有同原告签合同;二、被告租赁的挖掘机质量不行,这两台挖掘机干不了活,经常坏,没人修;三、本案数额不对,起诉的租金及首付数额都不对;四、合同相对一方是崔峰和崔清臣,程立然不是合同相对方,应驳回原告对程立然的起诉;崔清臣自从合同签订以后再也没有找过他,未要求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已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崔清臣应免除保证责任,应驳回原告对崔清臣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各自诉辩主张,结合案情,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租赁款项925704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提出本案标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属于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处理的范围,原告应否承担相应责任;三、被告崔清臣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崔峰与程立然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5日,崔峰、徐工租赁公司及北京中矿金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出租人(甲方):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租人(乙方):崔峰,出卖人(丙方):北京中矿金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甲方根据乙方对出卖人和租赁设备的选择,向丙方购买租赁设备,并出租给乙方使用的设备为徐工牌XE250液压挖掘机一台,设备金额94万元。合同第一条”租赁设备及其购买”部分约定:租赁设备及其丙方由乙方自主选择,乙方对租赁设备的选择负全部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二条”起租日和租赁期限”约定:设备租赁期限为自正式交付之日起36个月,即36期,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0年12月20日。第四条”履约保证金、首期租金、手续费”约定:乙方在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履约保证金4.7万元(设备金额的5%)、首期租金9.4万元(首付款设备金额的10%)、手续费0.7614万元(设备金额的0.9%),因乙方任何情况下的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第五条”租金支付及延迟利息”约定:乙方每月支付月租金2.5714万元,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或未按时偿还甲方垫付的任何费用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日双倍利率支付迟延款项在迟延期间的利息。第六条“租赁利息”约定:本合同租赁年利率为5.94%。第七条”租赁设备所有权”约定:承租期内,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属甲方,乙方仅有使用权。第十条“租赁设备的质量、维护与运营”约定:1、在租赁期间,乙方负责租赁设备的维护、保养和维修并直接承担相应费用。乙方不得因租赁设备停机、维修而停付或少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3、自租赁设备交付之日起,租赁设备在质量保证期间出现任何质量或权利瑕疵时,应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由出卖人负责处理该瑕疵,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与租赁设备瑕疵有关的索赔费用和结果均由乙方承担和享有。在出卖人处理瑕疵期间,乙方仍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甲方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5、乙方同意,若出现上述情况,无论乙方是否能够通过索赔得到补偿,也无论索赔是否在进行中,均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乙方均应按本合同规定向甲方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第十八条”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如乙方不支付租金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时,甲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1)要求乙方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2)要求丙方垫付租金、并负责向乙方催促租金;(3)单方停止设备的运转;(4)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设备,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返还;(4)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为保证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同日,崔峰与徐工租赁公司、崔清臣三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崔清臣自愿为崔峰的上述合同义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崔峰应付租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徐工租赁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徐工租赁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崔峰向徐工租赁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47000元、首期租金94000元、手续费7614元,此后未再支付租金,至今尚欠租金925704元未支付。崔峰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徐工租赁公司支付分期租金,已经构成违约。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本案融资租赁合同提出异议,认为崔峰是与北京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并非融资租赁合同;崔清臣签订的保证合同也是与北京公司所签,未与原告签订。经法庭分配举证责任,被告逾期未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亦未提出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由于崔峰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而本案融资租赁关系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崔峰、程立然应共同向原告承担上述合同债务。崔清臣在《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而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至2013年6月20日止,故原告起诉时未超过保证期间,崔清臣对担保债务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崔峰未按期履行租金支付义务,故原告要求支付剩余租金92.5704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事实清楚,符合约定,依法应予支持。但是合同同时对履约保证金和按照日利率双倍计算逾期利息的约定过高,故对于“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租金中应当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履约保证金4.7万元。被告虽主张其未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但在规定期间内未举证证明,亦未申请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关于租赁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根据法律规定及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其应向设备的出卖人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崔峰、程立然支付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878704元及逾期利息(以被告每期逾期给付租金的金额为基数,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各自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但总金额不超过原告诉请的16.87万元);二、被告崔清臣对上述崔峰的债务向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50元,由原告负担586元,三被告负担140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姚 凯人民陪审员 路振亚人民陪审员 杜长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尹 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